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有限公司与李*,江西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协信控**开发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的委托代理人詹洪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协信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阿**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与名为“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需方代表签字人为被告李*。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康翔”牌管材、管件等系列配套产品,用于“协信·阿**”建设项目,供货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交所需材料清单,乙方发货至协信·阿**工地现场,收货人汪**,计算价格按照协信核定价执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对账当月30日付款,欠款违约金为应收款的每天2%,争议解决管辖地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协信·阿**建设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收货人汪**在2010年8月5日收取了原告的5张供货单原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总供货的对账单,确认了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1466.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向被告江**建要求支付该货款时,该公司以其并没有参与“协信·阿**”项目的承建为由拒绝支付该货款。原告遂向被告阿**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该公司同意在其支付给被告江**建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违约金(以货款51466.50元为基数,每日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建辩称,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江**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江**建无关联,其公司没有收货,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阿**公司、李*给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以江西省**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公司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塑胶管材、管件一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事项,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由乙方供应康翔牌管材、管件系列配套产品给甲方。二、供货地址及方式:由乙方将货送到甲方协信阿卡迪亚工地现场,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六、供货期限保证:甲方按该工程进度以书面形式提交实际所需材料详细清单给乙方,乙方从收到定单之日起,五日内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十、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清所供货款账单,当月30日付清已对账货款。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十一、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方不能按结算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收款总额2%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包装要求、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协信·阿卡迪亚”建设项目工地供货。

2010年8月5日,原告与收货人汪**对账后确认货款金额为51466.50元,汪**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底单5张汪**”。

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江西省**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确认书》1份,其内容如下:“兹有我挂靠贵公司承建的重庆协信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协信·阿卡迪亚’项目,差欠重庆**有限公司PVC管材、管件材料款共计人民币:¥

51466.50元(大写:伍*壹仟肆佰陆拾陆元伍角)。现我委托贵公司在本应支付给我的款项中直接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完毕后,贵公司在本应支付给我的款项中作相应扣除。特此委托!委托人:李*2011年11月15日”。

2012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阿**公司发《函》,告知以“江西省**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康翔牌管材、管件产品,用于“协信·阿卡迪亚”建设项目的货款51466.50元未给付的事实。

在被告李*向“江西省**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确认书》和向被告阿**公司发《函》后,被告阿**公司在支付“协信·阿卡迪亚”建设项目工程款时,也未扣除本案货款51466.50元。

庭审前,被告**公司向本院邮寄的《协信阿**E1组团挡墙、土石方、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合同上显示加盖有“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与被告江**建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供货合同、对账单、进账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江**建认为原告举示的《供货合同》上“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是被他人伪造,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该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江**建之间,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账单没有其公司的盖章,汪**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江**建向本院举示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港**公司举示的供货合同上“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公司陈述协信阿**E1组团挡墙、土石方、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建,并举示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则认为被告举示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据上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结算书上有被告李*的签字。原告对其诉称其根据被告**公司的指定和要求而签订《供货合同》的理由,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江西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案外人罗建成涉嫌伪造“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安部于2012年2月15日指定江西**警总队进行立案侦查。

江西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建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查明如下事实,罗*成于2009年7月份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立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2009年7月29日,重庆市**区分局准许设立江西**分公司,并颁发江西**分公司营业执照。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准许江西**分公司刻制江西**分公司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后罗*成刻制了“江西省**有限公司”企业公章、“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对以上两枚印章进行了备案,后江西**分公司使用以上两枚印章开展经营业务。江西**分公司成立后十天左右,罗*成为了承接工程业务,逃避江**建派往重庆分公司副经理杜**监督,私自在外刻制了“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假公章一枚,后罗*成欺骗杜**将其私自在外刻制的假公章交杜**保管。2010年年初,罗*成在海南省文昌市承接工程业务,逃避江**建的监管,又私自在重庆市刻制了“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假印章两枚。2011年1月31日,杜**将其保管的“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移交给江**建。经鉴定,杜**移交的“江西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不一致,系假公章。2014年12月31日,案外**建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66.50元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委托付款确认书、进账单、原告发给被告阿**公司的函件、被告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材料、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4)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书{(洪)公鉴(文检)字(2013)009号}、**安部《关于对罗建成伪造印章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江西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建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江**建允许罗建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立江**建重庆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并指派公司副总经理杜**进行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罗建成私自刻制了“江西省**有限公司”印章,并经公安机关备案。虽然被告江**建举示的江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江**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公安机关提取本案供货合同上的“江西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但不能排除本案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罗建成私自刻制的,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为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该印章不是被告江**建的公司印章事实。被告江**建也未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被告阿**公司向本院邮寄的《协信阿**E1组团挡墙、土石方、道路施工合同》显示承建方是被告江**建,与被告阿**公司陈述的该施工合同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建承建是一致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被告李*在签订合同时是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李*为代表人,以被告江**建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协信·阿**”建设项目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被告江**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对其诉称根据被告阿**公司的指定和要求而签订《供货合同》的理由,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建辩称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江**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江**建司无关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公司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仅有被告李*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与被告江**建存在挂靠关系;即使被告李*与被告江**建存在挂靠关系,也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被告李*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供货合同》关于“甲方不能按结算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收款总额2%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已经违约,被告江西五建应当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以货款51466.5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1日起,每日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主动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调整,但根据《供货合同》中关于“每月25日对清所供货款账单,当月30日付清已对账货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结算后的下月第一日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货款51466.50元;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货款51466.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货款51466.5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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