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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限公司与乾坤机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建**限公司诉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建**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球墨铸铁Q10、铸造铁Z14两款生铁,双方签了工业买卖合同,对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余下货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了仍欠原告12.33128万元货款的对账表和对账函,但却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1、向原告支付货款12.33128万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3、负担诉讼费。

原告四川建**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山西建邦**料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对账表,证明2015年4月13日乾坤机床(江**限公司收到原告四川建**限公司如下货物:(1)Z14铸造铁3.632吨,单价2120元,金额7699.1元;(2)Z14铸造铁37.268吨,单价2100元,金额78262.8元;(3)Q10球墨铸铁40.5吨,单价2100元,金额85050元。金额之和171011.9元,因2015年3月31日乾坤(江西**限公司开给四川建**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尚有7699.1元的余额,2015年4月8日乾坤(江西**限公司又现汇4万元,物、款相抵,乾坤(江西**限公司对四川建**限公司应付款余额为123312.8元。该余额获乾坤(江西**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2、对账函,证明乾坤(江西**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给四川建**限公司复函,确认截至2015年7月25日,自己欠四川建**限公司货款12331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乾坤机床(江**限公司向四川建**限公司订购Z14铸造铁41吨、Q10球墨铸铁41吨。2015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自提如下货物:(1)Z14铸造铁3.632吨,单价2120元,金额7699.1元;(2)Z14铸造铁37.268吨,单价2100元,金额78262.8元;(3)Q10球墨铸铁40.5吨,单价2100元,金额85050元。上列货物总金额为171011.9元,由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开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尚有余额7699.1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给了原告现金4万元,故被告买下的上述货物未付款余额为1233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建**限公司举证的2015年7月27日对账表、2015年7月27日对账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数量,以及被告应付款余额,事实清楚。原告四川建**限公司诉请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利息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312.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四川建**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乾坤机床(江**限公司负担2816元,原告四川建**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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