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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叶**、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袁*与被告叶**、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后被告叶**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叶**、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叶**与被告王**于2009年4月30日在共青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4月2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袁*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诉前催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作为催告日,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催告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叶**、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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