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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桂海、陈**、汪**、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诉被告桂*、陈**、汪**、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桂*、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02月22日,被告桂*驾驶赣号小轿车,途经鄱阳县双港镇土库村,与被告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原告正坐在被告陈**的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拒不赔偿,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6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7天;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00元;

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支出;

7、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

8、宗谱,证明原告已满16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请依法判决,其已经支付20000余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收条,证明被告桂*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查明事故是否属实,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承担,原告不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间接费用不承担,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陈**、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户口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桂*、陈**、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有异议,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多次推脱不配合并明确拒绝此次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因鄱阳**定中心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刘**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信。被告桂*、陈**、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宗谱不能证明其年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2日,被告桂*驾驶赣号车,从乐平市往鄱阳县双港镇小华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途经鄱阳县双港镇土库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陈**驾驶的赣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中医院、南昌**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7996.82元。原告刘**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5年06月08日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查明,赣号车车主为被告汪**,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支付原告刘**22500元,被告陈**支付原告5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6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0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桂*、被告陈**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桂*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是赣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存在过错,故被告汪**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被告陈**主张一并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自认被告桂*支付了22500元,自认被告陈**支付了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27996.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01元,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770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司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90元(10000元+1000元+490元+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承担17791.77元(25416.82元×70%),被告陈**承担7625.05元(25416.8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12290元;被告桂*赔偿原告刘**17791.77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刘**7625.0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付款时,因被告桂*已支付原告22500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桂*4708.23元,支付原告刘**7581.77元,被告陈**实际支付原告刘**2625.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桂*负担306.6元,由被告陈**负担13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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