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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招摇撞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甲找到了叶**、叶**、陈*三人,以带他们赚钱为由,提出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临时工的名义,请他们三人帮他对公路上来往的超载货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并答应给他们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在被告人陈*甲的操作下,其购买了四套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制服、背心、大檐帽,然后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制作了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道路稽查员”徐**”、”韩冬道”和弋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科员”吕*”、”吕森”的执法证件、票据及处罚标准。

2014年1月份,由被告人陈*甲冒充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道路稽查员”徐**”,陈*冒充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道路稽查员”韩冬道”,叶*亮冒充弋阳**管理局的科员”吕*”,叶**冒充弋阳**管理局的科员”吕*”。被告人陈*甲租用叶*亮的五菱面包车(牌照为赣E),在车牌前后位置贴上”交通巡查”标志,然后在弋阳县曹溪公路一带对超载的货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其中陈*甲、叶*亮、叶**各参加了4天,陈*参加了2天,总共非法获利2200元左右。

2014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陈*甲再次伙同叶**、叶**冒充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弋阳**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弋漆公路和上德公路对超载的货车驾驶员进行处罚,非法获利800元左右。

2014年3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陈*甲通过办假证的手段办理了假的江西省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收据两本和江西省上饶市治超处罚标准两张,再次伙同叶**、叶**、陈*四人冒充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弋阳**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上德公路横峰青板徐村段、西坑路口段对过往超载的货车驾驶员进行处罚,非法获利3600余元。

2014年3月30日11时许,弋阳县公安局漆工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等人形迹可疑,在口头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9月28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多次冒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对公路上的超载货车司机进行罚款(一次未遂),共计获利6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童**提出被告人陈*甲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另提出由于其他涉案人员没有被追诉,不应认定被告人陈*甲为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甲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上诉提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对以上情节未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对你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应当认定上诉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陈*甲目前无配偶,其父母已年近古稀,其弟自幼患有,需要陈*甲的照顾,其家庭状况值得二审法院的同情和特别关注。3、上诉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4、上诉人陈*甲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5、上诉人陈*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上诉人陈*甲处以一年以下的刑期或者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没有新的理由。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纠集叶**、叶**、陈*,购买了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制服、背心、大檐帽,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制作了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弋阳**管理局的执法证件、票据及处罚标准,冒充上饶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弋阳**管理局的道路稽查人员,于2014年1月和3月,在弋阳县曹溪公路、弋漆公路、上德公路横峰青板徐村段、西坑路口段一带多次对来往的超载货车驾驶员进行罚款,获得赃款6600余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陈*甲和同案人叶**、叶**、陈*的供述、被害人黄*甲、周*、方*、郑*、黄*乙、黄*丙、陈*乙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胡*的证言、弋阳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弋阳县公安局弋*(漆)扣字(2014)009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处罚收据复印件、上饶**输局、弋阳**输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陈*甲因形迹可疑经漆工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陈*甲向弋阳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有弋阳县公安局漆工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诉人陈*甲在弋阳县公安局的供述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明。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多次冒充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对公路上的超载货车司机进行罚款(其中一次未遂),获得赃款合计人民币6600余元,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和出庭的检察员对此不持异议。

上诉人陈*甲招摇撞骗的罪行未被派出所民警发觉,仅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陈*甲具有坦白情节,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陈*甲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陈*甲犯罪的事实、证据,量刑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的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陈*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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