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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8月15日起被告程*将其坐落在乐平一小后门斋公堂80号楼房出租给原告,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有收条为证),2011年8月15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8000元/年。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以9000元/年的租金续租,租金以银行汇款一次性付清(有凭证)。2015年4月被告找到新的租客,与原告商量,让原告在4月份搬出,原告无奈与2015年4月27日搬出,第二天把钥匙交给了新租客并结清了水电费。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多交付的三个半月房租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程*退还三个半月租金2625元和押金5000元,赔偿合同约定年租金的20%违约金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当时交了1000元押金,预交了半年租金(4000元),一共5000元,我当时一并打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只是没有写明确。且合同约定的押金也是1000元,原告不可能交5000元押金,且原告2015年9月17日发给我的短信也自己承认了是1000元的押金。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起被告程*将其坐落在乐平一小后门斋公堂80号楼房出租给原告,同时交纳押金5000元(有收条为证),2011年8月15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8000元/年。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仍以9000元/年的租金继续租住。2015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搬出出租房,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搬离。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写着“…三个半月的(750元/月)和1000元的押金总共3625元你应该早就给我…”。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被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属实,2013年8月15日后原告继续租住被告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提前告知原告搬出租住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押金为1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中也承认租金为1000元,故押金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三个半月的租金2625元(750元/月×3.5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36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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