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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汪某诉徐*、乐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汪某诉被告徐*、乐平市**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汪*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徐*驾驶赣H1805X公交车沿民电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民电路天湖路交叉路口地段因刹不住车撞到前方同方向等红绿灯邹*骑的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汪*),造成邹*、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救治,原告邹*住院治疗62天,原告汪*住院治疗69天,二原告住院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结算。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汪*不负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赣H1805X公交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1410.2元;护理费11662.93元;误工费2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294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二原告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的身份和被告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徐*负全责;4、保险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出院小结二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门诊收费票据15张,证明二原告门诊开支1410.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公交公司在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28571.65元,摩托车修理费735元,合计人民币29306.65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徐*系被告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是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二原告受伤的,被告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基本信息;2、赣H1805X公交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3、被告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徐*具有驾驶客车资格;4、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二原告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已结算;6、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73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应追加项**为本案被告,项**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责免赔的10%,原告诉请的金额将在质证中予以阐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仅有当庭答辩,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徐*驾驶赣H1805X公交车沿民电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民电路天湖路交叉路口地段,因刹不住车撞到前方同方向等红绿灯邹*骑的赣HF306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汪*),同时碰挂到项**骑的二轮电瓶车,造成邹*、项**(案外人)、汪*摔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救治,原告邹*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9486.53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体一个月。原告汪*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19085.12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其伤情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裂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软组织多处钝挫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邹*、汪*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是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公司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驾驶权属乐平市**有限公司的赣H1805X公交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保险期内。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8571.65元,为原告维修摩托车735元,合计29306.65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同时碰挂到项**骑的二轮电瓶车,要求追加项**为本案被告,其应承担无责免赔的10%;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全责的,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对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社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是“鉴定费”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人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邹*、汪*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力;2、被告徐*是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追加项**为本案被告,因项**也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4、赣H1805X公交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本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标准如下:1、医疗费29901.85元,其中邹*9486.53元+1263.2元=10816.73元;汪*19085.12元+67元=19152.12元;2、护理费10480元,其中邹*80元/天×62天=4960元;汪*80元/天×69天=5520元;3、误工费22920元,其中邹*120元/天×92天=11040元;汪*120元/天×99天=11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其中邹*30元/天×62天=1860元,汪*30元/天×69天=2070元;5、营养费2620元,其中邹*20元/天×62天=1240元,汪*20元/天×69天=1380元;6、交通费400元;7、摩托车维修费735元。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70986.85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29306.65元)。原告邹*、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邹*、汪*损失41680.2元,理赔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9306.65元。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416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乐平市**有限公司已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93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874元+550元=1424元,决定由被告乐**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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