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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明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琴、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史*、王**、周**、姜**、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胡*、史*、王**、周**、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万**在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41号1栋1单元401室的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胡琴3次,共计24.443克,并容留史*吸毒3次、容留胡琴吸毒1次。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万**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3.933克。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胡*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4次共1.2克、何*6次共2克、姜**1次0.25克、周*乙1次0.2克、祝*乙1次0.2克。同年3月10日下午,胡*携带甲基苯丙胺14.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2克从江西省上饶市返回江山市途中被查获。

2015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史*以牟利为目的,先后3次帮助万**从“湖北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90颗。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周*甲1次0.5克、周*丙1次0.9克、毛**2次共1.1克、周*乙1次0.2克、姜**1次5克,并伙同被告人周*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姜**1次0**克、“小胖”1次0.2克、毛**1次0.5克、王**2次共1克。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王**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505克。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姜**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1次0.9克、周某丙2次共0.75克、郑*乙1次1.5克、王**3次共0.95克、“周刚”表弟1次0.5克,并通过姜*的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丙1次1克、一陌生男子1次0.3克、吴**1次0.5克。

案发后,万**、王**、姜**、姜*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胡*、万**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万明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胡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姜肖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随案移送的物品手机10个、吸管108根、锡纸7张、密封袋3个、吸壶3副、银行卡1张、手包1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吻合、相互连接的证据链。请求改判其无罪。

胡*上诉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

王**上诉称,其陪同姜**、郑*乙到江西上饶购买毒品是出于朋友关系,该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周**上诉称,其虽然向王**提供过毒品,但不知王**会用于贩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万**、胡*、王**、姜**、周**及原审被告人姜*贩卖毒品、万**容留他人吸毒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毛*、周**、何*、祝**、祝**、郑**、周**、郑**、金*、王**、宁*、李*、周**、王**、郑**、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电子勘查检验笔录,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旅馆住宿记录查询,车辆行车记录,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以及史*、万**、胡*、王**、周**、姜**、姜*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史*先后3次帮助万**从“湖北佬”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万**的供述及相关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史*亦有相应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史*翻供的理由不足,翻供内容不予采信。2、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胡琴从万**处购买毒品被查获、王**伙同姜**等人共同购买毒品,均应计入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3、周**对于其明知王**系贩毒人员有明确供述在案,其向王**提供毒品,应当认定系与王**共同犯罪。与上述认定相悖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颗(约8克),万**贩卖甲基苯丙胺28余克,胡*贩卖甲基苯丙胺18余克,王**贩卖甲基苯丙胺11余克,姜**贩卖甲基苯丙胺6.4克,周*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原审被告人姜*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万**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姜**、周*甲、姜*贩卖甲基苯丙胺虽然不满十克,但均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万**、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万**、王**、姜**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万**、姜**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万**、姜**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史*、胡*、王**、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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