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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华龙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华龙大酒店(下称华龙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华龙酒店(甲方)与易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南康区泰康东路华龙大酒店1#楼第十层租给乙方作于办公室和设立产品展示厅及部分工作人员宿舍;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月,每月支付一次,即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租房押金为15000元,在租赁期满,对设施设备无损坏,全额退还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办公期间所发生的电费、水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华龙酒店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易某某使用。易某某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10月,支付水电费至2012年5月,其中,大部分的租金和水电费是以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庭审中,易某某认可租金10万元及水电费12730元未付,但主张应由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承担。另查明,易某某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了赣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某某,住所地登记为华龙大酒店1楼第十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责任是否由易某某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公司发起人或公司作为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易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华**店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华**店有权选择易某某(发起人)或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现华**店选择起诉易某某,要求易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华**店将租赁物交付易某某使用,易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易某某对未付租金10万元及水电费12730元的金额无异议,华**店要求易某某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华**店要求易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某某辩称案涉租金及水电费不应由其支付,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赣州市**有限公司华龙大酒店租金100000元及水电费12730元;二、易某某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7.5元,由易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易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场地租赁协议》是赣州市**限公司与华龙酒店所签,易某某仅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易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该协议抬头明确乙方为赣州市**限公司,另因公司正在注册登记,公司公章也处于申报状态,易某某才作为赣州市**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赣州市**限公司完成注册后也在公司保存的《场地租赁协议》进行了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易某某不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从《场地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也能反应出实际租赁者为赣州市**限公司。赣州市**限公司也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实际承租方(租赁协议乙方为公司)与易某某个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协议,易某某只是作为赣州市**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华龙酒店应向赣州市**限公司要求清偿所欠租金及水电费。赣州市**限公司的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应当具备条件之一,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未设定“发起人”这一名词。三、一审判决为追加被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作出错误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易某某作为当事人之一有权申请追加被告,而且赣州市**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属于本案真正被告。为了更好查明租赁行为的事实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易某某向法庭申请追加赣州市**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易某某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龙酒店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酒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龙酒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主体乙方(承租方)主体为欧亮美酒店工程(家具)有限公司,不是易某某所诉称的赣州市**有限公司。从协议上的签名来看,乙方主体是易某某所签,未盖公章,授权代表处无任何人签名,证明易某某是场地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人,易某某是适格被告。其次,从易某某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来看,该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易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赣州市**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易某某,而本案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协议签订人为易某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易某某作为本案实际承租人与华龙酒店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华龙酒店有权选择作为实际承租人、发起人的易某某为本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易某某提交快递单一份,欲证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华龙酒店质证认为,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华龙酒店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场地租赁协议》是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也就是说,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自2010年5月25日起才依法成立,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15日,当时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就不具备与华**司签订案涉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协议是易某某与华**司签订的,至于易某某承租案涉房屋作为何用,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租金的理由。故,易某某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不是易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易某某承担本案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如有要求,可另行向案外人赣州市**限公司主张。故,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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