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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诉吴*、程*、吴*甲、江西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某诉被告吴*、程*、吴*甲、江西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被告吴*及其与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某诉称,被告吴*与程*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吴*甲承诺对此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并以景德镇市南湖丽景小区11号商铺买卖合同为抵押,随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将45万元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见银行转账单及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躲避或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吴*与程*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吴*甲和江西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单,汇款43.5万元,现金1.5万元,协议、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被告辩称

被告吴*、程*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逮捕。借款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吴*借款用在其开发的项目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是事实。

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程*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甲是被告吴*与程*的儿子。原告提供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吴*、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详见合同文本),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了名。被告吴*、程*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写着“借款借据今吴*、程*向过*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现本人已收到过*、付**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的肆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每隔二个月的一日之前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计壹万捌千元整,并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还清本金,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每日按总还款额的0.2%罚息。借款人:吴*程*2014年4月30日。”并提供2014年3月19日通过其岳母付**的工行账户向程*转账汇款人民币23.5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4月30日通过工行账户向程*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余款1.5万元原告陈述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吴*、程*对借款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购买景德镇南湖丽景第1幢1层11号店面。2014年5月1日,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备注“出卖人承诺在2014年5月底之前带领买受人去**管局办理此房的网上签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否则,无权解除此购房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人:程*加盖江西江**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吴*、程*无异议,可以认定。由于被告吴*甲、江西江**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借款作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过*借款45万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吴某甲、江西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吴*、程*、吴*甲、江西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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