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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浙J×××××/甘L×××××挂号车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27KM+320(玉山县境内)处时,由于被告人黄*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且严重超载,该车撞向前方因事故拥堵停车于快车道内由驾驶人钱某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尔后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卢**驾驶的浙H×××××号小车,致使浙H×××××号小车撞上前方由驾驶人范*驾驶的苏B×××××号大客车,导致苏B×××××号大客车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崔*驾驶的皖K×××××/赣B×××××挂号车,造成一起苏B×××××号大客车驾驶人范*、乘车人张**、艾*受伤,浙H×××××号小车驾驶人卢**受伤,乘车人蒋*、张**死亡,赣E×××××号小车驾驶人钱某受伤,五车及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致使事故发生,黄*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钱某、卢**、范*、崔*、蒋*、张**、张**、艾*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境困难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黄*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三点意见:1、黄*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黄*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综上,黄*此次系过失犯罪,不具主观恶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家属与被害人蒋*家属、张**家属、被害人钱*、卢**、范*、张**、艾*以及客车车主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均出具请求书,恳请法庭对黄*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崔*因财产损失较小,自愿放弃赔偿。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请求书等书证;被告人黄*的供述与陈述材料;被害人钱*、张**、艾*、卢**、范*的陈述;证人卢**、崔*、田*、张**、郑*等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黄*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浙J×××××/甘L×××××挂号车、赣E×××××号车、浙H×××××号车、苏B×××××号大客车及皖K×××××/赣B×××××挂号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一起致人死亡、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交通事故中致二死五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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