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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雷*甲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雷*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原、被告感情并不好,经常吵、闹打架,只因为小孩子的原因双方选择了办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升格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分开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雷*乙随原告郭*生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雷*甲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郭*曾于2012年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雷*甲要求离婚及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郭*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郭*的婚姻状况以及小孩目前在原告处抚养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雷*甲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雷*甲于2004年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雷*乙,小孩现随原告郭*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郭*于2012年7月23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郭*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雷*乙由原告抚养。另外,原告郭*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雷*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对此予以珍惜。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自2012年9月14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雷*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为益,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雷*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雷*乙由原告郭*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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