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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简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金水名苑6#楼1-9层工程提供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共计238788元,并支付了141040元,并承诺余款97748元在2015年10月31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对余款分文未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774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劳务费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赵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被告李某某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个人信息。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河北霸州承包金水名苑6#楼1-9层钢筋制作、绑扎,冯某某人工费总款238788元,已支付141040元整,余款97748元整,(玖万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整)。注:担保2个月之内付清(2015年10月31日之内付清),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某某、李**在支付人处签字,原告冯某某在收付人处签字。证明被告赵某某、李**向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7748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虽是自己雇请,尽管有欠条,但每次的工程款都是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来支付,被告赵某某不应当承担。另外合伙人吕某某,他也知道欠款事实,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安装项目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工程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雇请的员工陈*导致被告赵某某儿子身体严重受伤,牵连了本案,原告有义务主动提供陈*的信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赵某某的主体资格。

2、班组计件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是由被告赵某某和吕某某合伙,原告也是吕某某雇请,吕某某应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某某作为合伙人也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未签订合同,对欠条金额有异议;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显示工程系被告赵某某与他人合伙,恰恰证明被告赵某某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冯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李**承包的河北省霸州市金水名苑小区6#楼1-9层提供钢筋制作、捆扎等劳务。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计238788元,已支付141040元,余款97748元未支付,并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之内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9774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劳务费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劳务费余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系通过其技术性劳动为两被告提供服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仍欠原告劳务费97748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非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在金钱给付之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付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此时的利息表述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实质是一种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约定的支付期限内视为无利息,应自约定期限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余款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来偿还,被告赵某某不应当承担,但欠条由被告赵某某起草,由两被告作为支付义务人共同签字,两被告对给付原告劳务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上述主张与该事实自相矛盾;被告赵某某提出吕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该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律上的证明力;被告赵某某提出原告没有安装项目施工资质,导致工程经常出现质量问题,但其既未提供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未提供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相关资质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还提出原告雇请的员工致其儿子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有义务主动提供雇请员工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劳务费人民币97748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李**对给付原告冯某某上述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赵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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