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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柱诉张**、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柱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平安湖**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驾车不当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平安湖南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4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268.9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3075.9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5、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湘AQXXX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034.46元、护理费246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38494.46元,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这些费用被告平安湖**司应赔偿给其。

被告张**举证:1、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2、护理费收条;3、原告收条;4、湘AQX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5、被告张**驾驶证。

被告平安湖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应按鉴定评定的120天来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标准偏高,应予调整;3、原告户籍为农村,其对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举证不充分,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湖南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1时00分,被告张**驾驶湘AQX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昌飞宾馆西一百米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颈椎4-6段脊髓损伤、左上眼睑、下眼睑、左颜面部及下颌部皮肤裂伤、左球结膜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双手活动,建休一个月。原告伤势经江西**定中心2014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脊髓治疗、泪小管康复治疗、面部整容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湘AQ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秦**,被告平安湖南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农村,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34034.46元(按医疗票据金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800元(按双方认可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确定,以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14328.33元(按双方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确定,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即120×43582÷365=14328.33元)。

6、护理费6000元(按双方认可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确定,结合被告张**实际支付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7、残疾赔偿金1756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8781元/年,原告57岁,计算20年,即8781×20×10%=17562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240元(住院30天,按每天8元计算)。

10、鉴定费3026.5元(按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600+400+15+9+2.5=3026.5元)。

以上共计94891.29元,其中被告张**已付医疗费34034.46元、护理费2960元,另被告张**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共计38994.4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湘AQ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护理费收条;7、原告收条;8、被告张**驾驶证。原告举证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该证明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充分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张**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湖南公司系被告张**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张**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94891.29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200000=322000元,故被告平安湖南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张**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虽然原告举证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强举证,但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896.83元(保险94891.29-已付38994.46=55896.83元),同时支付被告张**38994.46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2元,原告齐**承担632元,被告张**承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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