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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瞻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对被告刘**在武宁**限公司位于万福豪庭房地产项目的49%股权及收入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1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6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实际是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1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瞿瞻借款,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案借款应自2014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瞿瞻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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