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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小米与徐**、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小米为与被上诉人徐**、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和徐**找到邬小米要求借款还徐**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邬小米遂要求徐**出面借款,同时徐**承诺该借款其会偿还。同日邬小米将200000元款出借给徐**,徐**出具借据给邬小米,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最多不超过半个月。到期后经邬小米催讨,徐**分文未偿还,邬小米遂具状至法院。另查,徐**与彭火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欠邬小米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款虽是偿还徐**的银行贷款,但因徐**出面借款,并承诺还款,故徐**为本案债务人。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徐**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该债务虽发生于徐**与彭**夫妻存续期间,但因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徐**在银行用其房屋抵押的贷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彭**在本案中不担责。邬小米要求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欠邬小米借款200000元,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邬小米。二、驳回邬小米对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徐**负担(邬小米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徐**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徐**径行给付*小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小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判决彭**不担责没有适用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实体法都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二、本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婚姻法和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中徐**、彭**没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既没有约定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知道约定的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彭**与徐**共同承担还款200000元的责任,责令二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分5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借贷双方均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徐**。二、上诉人明知徐**借款用途可能是赌博。三、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还款可能性很小而将风险转嫁给徐**,徐**成了该借贷行为的受害者。彭**不在场,不知情,上诉人也清楚如彭**知情,可能其转嫁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邬小米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徐**、彭**在银行的贷款情况。经本院派员调查,丰**商行出具了贷款明细表证实:彭**于2014年8月22日在该行贷款25万元;2014年8月25日贷款15万元。经质证,邬小米对证据无异议。徐**、彭**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徐**虽然以本人名义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徐**,归还贷款是归还徐**的贷款,不是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邬小米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徐**、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徐**借的款是为徐**还银行的贷款证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彭**在银行贷款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彭**系夫妻关系,彭**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在丰城市农商行贷款25万元;同月25日又在该行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徐**经她人介绍向邬小米借款,同日邬小米将200000元现金借给徐**,徐**出具借条“今借到邬小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给邬小米。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到期后,经邬小米多次催讨,徐**分文未偿还,邬小米遂具状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向上诉人邬小米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足以认定。徐**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其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徐**在与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邬小米借款,徐**与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邬小米与徐**约定该债务为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其夫妻双方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邬小米上诉称:一审判决彭**不担责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本案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婚姻法和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中,故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徐**、彭**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共同偿还给上诉人邬小米借款2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邬小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20元,由徐**、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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