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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生男孩袁**,2004年11月30日生女孩袁**。原告袁*甲于2000年与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00)定民初字第90号和(2014)定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13日原告袁*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较多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袁**、袁**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袁**随被告生活,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子女袁**、袁**抚育费的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职业及收入考虑,小孩的抚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袁**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女儿袁**随原告袁**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生育男孩袁**及女孩袁**,为抚养子女成长和负担家庭,被上诉人出外打工,上诉人在家承担照顾子女和家庭的责任,双方均为家庭投注极大的心血、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虽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2014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也并未表现出任何要求离婚的意向,双方也正常生活,直至2015年9月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7年,共同经营家庭,也生育了二个子女,两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二、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对双方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也未做调查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出了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判决简单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未予以审查和认定,也未履行调查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职责,如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导致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属程序不当,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从结婚以来,一直都没有夫妻感情,之后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不照顾家里,我们双方矛盾渐重。我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二、上诉人对小孩一直都不管不顾,小孩一直是跟着我母亲生活,感情深厚,请求法院准许将小孩判给我,与我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成长。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调查人张**、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张**购买的农科所房改房系结婚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农科所解散后,被上诉人承包了原农科所山林果园,承包的期限为30年。2.《承包果园合同》(定**业局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复印件,购买树苗、化肥、支付工资的凭证及领条,欲证明被上诉人也承包了原农科所山林果园,承包的期限为30年,该果园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山林中投资种树,属夫妻共同财产。3.《租用水田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将水田出租给天九定杭木制品厂,获得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定南县公安局天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因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经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存在改签协议的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的合同的格式与我签订的一份差不多,我是租了两个地方的果园,原来种的果园,后来改种了7000余株杉树,面积大概10多亩。凭证及领条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以后的租金我没有收到。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并非威胁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威胁我,并对我母亲不敬动手,我作为人子忍受不了她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合同与本案双方无关,但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袁**名义向定**业局承租了约10亩果园并改种杉树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袁**于2010年1月13日以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将1.06亩农田租赁给天九定杭木制品厂,租金3年一付。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并打架,民警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后,袁**当场向黄某某及其兄黄建明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准予离婚,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予以证明,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价值,双方也未就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在二审中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黄某某以原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要求发回重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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