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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贷款,同年4月下旬,李*某承诺帮胡某某办理由被害人龚某某委托办理的50万元贷款,并要求支付5500元费用。胡某某告知被害人龚某某需要收取30000元费用,龚某某向胡某某支付了26500元,胡某某将其中的5500元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期间,被告人李*某假装带胡某某去北京办理贷款业务,虚构了北**银行工作人员“陈主任”的身份并拨打假“回访电话”以获取胡某某和被害人龚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将所骗取的欠款用于个人开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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