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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通过朋友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在修水**家小区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今借到查明安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贺**证言、被告出具借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查明安借款,其虽未出庭应诉,但有证人贺**及被告张**书写借据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明安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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