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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严朝清、朱*,被告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丈夫一直在浙江杭州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年底,原告怀孕回老家待产,经同村邻居几次三番游说称有熟人在鄱**医院工作,可以介绍过去做个产检,以确保顺利生产。2014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在该邻居母亲的带领下到被告医院做了彩超,彩超结果显示孕妇羊水浑浊,后主治医生确诊胎儿为医学“巨大儿”,并通知原告及其家属极有可能生产困难,必须立即进行剖宫产手术,否则难保大小平安。当天下午2时许进行剖宫产手术产下女儿,但之后二、三个小时中却出现持续出血,呈休克状态。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家属因产妇出血不止,必须进行剖腹探查术,查找出血原因,否则原告生命危急,就这样原告被第二次推进了手术室。术中被告医院竟然因为备血不足,两次通知原告家属到公立医院血库取血,但就在原告丈夫第二次取血尚在返程途中,医院又交代原告家属由于出血不止情况紧急,必须对原告进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与其子宫被迫切除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73.8元(60886元/年÷12),残疾生活补助费297996元(24833元/年×3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陪护费3655.67元(43868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0211.2元[其中父亲18816元(588元/月×12×20×40%÷3),母亲18816元(588元/月×12×20×40%÷3),女儿2257.92元(588元/月×12×20×40%÷2)],交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0436.6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陈**对原告生产过程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

2.临时居住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就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进行索赔的依据;

4.鄱阳东湖医院就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251.69元;

6.鄱阳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失和过错,被告医院已申请法院做医疗过错鉴定,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医疗许可范围;

2.病历档案一套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行为;

3.双方封存医院病历(共66页),证明被告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没有什么医疗过错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应以医院诊断、病历为准;对2号证据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无法辨别其真伪,暂不确认,请法庭依法判断。村委会的证明与临时居住证时间上存在冲突,证明载明原告系从2005年开始在杭州务工,而临时居住证上有效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后,以双方封存的病历为准。对5、6、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超过了举证期,且有7张共计6665元的发票系2014年12月29日的,但原告入住鄱**民医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原告的医疗费是治原发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对出院记录鉴定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2号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被告提供病历原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病历记载是真实的,但其诊疗行为并不符合医疗规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张**由邻居母亲带到被告东**院待产,经彩超检查显示羊水较浑浊,主治医师明确诊断胎儿为医学“巨大儿”,于当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活女婴。术后一小时原告张**阴道出血较多,处于轻度休克状态,在全麻下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次日,原告张**转入鄱**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9251.69元,其中7张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计人民币6665元。之后原告张**认为被告鄱阳东**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索赔未果,原告张**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鄱阳东**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436.67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张**申请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等级为VI级(注:罗马数字“VI”为中文数字“六”),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鄱阳东**院申请对其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1日,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鄱阳东**院在对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75%。另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17日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景水苑6幢1单元103室,与其夫在杭州经营服装生意。张**父亲张**,生于1959年9月7日,母亲王**,生于1964年12月24日,均居住在江西省鄱阳县双港镇张家村111号,系农业户口。所生女孩陈**现由原告夫妻带到杭州抚养。经查,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产生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到被告鄱**医院生产时,被被告鄱**医院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且被告东**院的在对原告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75%。故被告鄱**医院应当对造成原告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鄱**医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因系影印件且日期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已有实际开支,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97996元(24833元/年×30年×40%)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标准计算的,最**法院已于2013年2月18日通知废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原告张**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979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诉求的误工费5073.8元,护理费36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的误工费795元(132.5元/天×6天),护理费777元(129.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原告张**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求标准过高,应结合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张**诉求的父母赡养费因其父未满60周岁,其母未满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张**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诉求的女儿抚养费22579.2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74127.2元。结合江西**定中心鉴定的被告鄱**医院过错参与度酌定由被告鄱**医院赔偿原告张**损失的70%计人民币26188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鄱**医院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1889.04;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张**负担2881元,由被告**医院负担6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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