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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内蒙古**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罗*为该公司在江西景德镇地区“诗美诗格”系列产品的总经销。2014年3月17日,原告罗*(甲方)与被告高**(乙方)就原告将“诗美诗格”美容产品在景德镇的代理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该代理权转让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支付第一笔代理权转让费14万元整。二、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尾款10万元整。三、为了体现乙方付款的诚意,乙方向甲方承诺如逾期支付款项的,除自愿无条件承担违约金2万元外,还自愿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元整,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将代理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将代理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有权按照协议书第三款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罗*金桂园诗美诗格美容店押金壹万元,以做售后服务、产品的费用及后期结算。(2014年12月31日之前)”。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6228481561300997517)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9日、3月7日、4月28日支付3万、3万、2万、4万、2万元给原告。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15日、5月20日的短信息记录显示,原告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将“诗美诗格”产品在景德镇地区的代理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0日却未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付清。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景德镇“诗美诗格”昌河店、浮梁店均到被告处采购了产品,并赚取了一定利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总括。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安排行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诗美诗格”产品在景德镇市地区代理权的转让于2014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应信守合同之约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3月11日即被内蒙古**责任公司授予在景德镇市地区经销“诗美诗格”产品之权限,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后也已经陆续支付14万人民币给原告,且随后供货“诗美诗格”产品给景德镇地区的其他店家并赚取一定利润,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签订协议之后将经销”诗美诗格”产品之权限让渡给被告,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原、被告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本院认为,《合同法》设置违约金的立法用意在于鞭策当事人恪守契约,践行承诺,所以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违约金的支付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匹配。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就逾期付款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若再要求违约方(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元,则诚属偏高。故,为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合理原则的矛盾,只支持合理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2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第二项诉请中店面转让费与押金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将金桂园诗美诗格店包含产品及店面转让费作价3万元让渡给被告,且因原告自己消费了2800元的产品,故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规则有着明确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店面装让费已经达成协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言自明。而对于被告收受原告10000元押金之事实,根据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可以明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转让费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高**承担2408元,原告罗*承担1032元。本案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高**承担。

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纠纷源于“诗美诗格”产品在景德镇地区总经销代理权的转让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该代理权,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的标的都不存在。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和《2011年江西省部完成任务承诺书》,认定其具有“诗美诗格”产品在景德镇地区的总经销代理权,而该二份证据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明显存在瑕疵,且两份证据签署的时间都是2011年,其中《承诺书》的有效期限仅到2012年。而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因此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严重不足。如果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确实具有代理权,上诉人仍然会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答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将代理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这也就是为什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陆续支付给答辩人12万元转让款的原因;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景德镇地区“诗美诗格”昌河店、浮梁店均到其总店采购了产品,其赚取了一万多元的利差;3、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短信信息”之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特别是2014年4月15日17点26分及19点23份回复给答辩人的短信“我能接一半市场不,我怕还不起你钱,折腾折磨久只赚了一万多点”与其庭审自认赚取一万多元的证据相互印证;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其住址为“景德镇市新厂林荫路三院对面诗美诗格美容院”,结合答辩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数张“上诉人代理经营的诗美诗格美容院总店店面照片”,可以确定上诉人至今吃住的店内、不分日夜经营“诗美诗格”产品。综上事实,上诉人不付款已构成单方恶意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提交十二张照片,旨在证明高*英受让“诗美诗格美容美体养生馆”后一直在店面经营该品牌。

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乙方(注:指被上诉人高**)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将代理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将代理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有权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款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第六条约定:“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原因撤销本协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高**在未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罗*有权拒绝将代理权变更到高**的名下。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高**以罗*没有将代理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转让款,酿成本案。根据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原则,高**应先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罗*再将代理权变更到高**名下。故在本案中,高**以罗*没有将代理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转让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在上诉中提出,罗*在转让代理权时并没有代理权。原审法院查明,在双方尚未签订转让协议时,罗*具有内蒙古**责任公司在江西景德镇地区“诗美诗格”系列产品的总经销权(有相应的地区总代理合同、总代理铭牌为证),并且,签订协议前高**即支付了部分转让款。签订协议后,罗*还协助过高**向省级总经销代理商办理地区总代理的变更,虽因故未果,但并非罗*过错。而且,高**受让地区总代理后,也确实有本地区部分分销商到高**处购买过该公司的产品,高**因此获得上万元的收益。故高**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高**还提出,现在因省级总经销代理商失去代理权,罗*无法将争议的地区总代理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义务,再主张地区总代理权的变更。至于其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后,罗*能否将地区总代理权变更到其名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和诉求,而且该诉求独立于罗*的原诉,在一审时高**没有提出反诉,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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