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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万妮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在铅山县新滩乡李*村建王*变电站至沪昆高铁高压线,需要在李*村征地建12个铁塔。受新滩乡政府委托,李**支部书记李**等村干部协助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在李*村做征地及青苗补偿工作。在征地及青苗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代表李*村委会与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偿李*村征地及青苗补偿费279,732元的协议。后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分三次将该款拨至新滩乡村账镇代理账户上。在发放征地及青苗补偿款过程中,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份以叶**、李*头、叶**、李*胜、李*泉、李*根、李*良、李*戊的名义虚套青苗补偿费46,392元人民币。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以丁**的名义虚套青苗补偿费11,29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将以上二笔虚报款57,682元人民币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7,6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等综合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贪污金额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李*甲在第一笔征地及青苗补偿费中用他人名义虚套出的46,392元,应扣除李*丁修路的16,000元和李*甲为项目部协调杨家村、九甲村、莲荷村所支付的消费开支7,800元。最后认定的贪污金额应是33,882元。三、李*甲任职以来,在百姓中口碑较好,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以李*甲实际羁押时间为限进行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甲任铅山县**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在铅山县新滩乡李*村建王*变电站至沪昆高铁高压线,需要在李*村征地建12个铁塔。受新滩乡政府委托,被告人李*甲同村干部协助新滩乡政府从事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在李*村的征地及青苗补偿工作。在协商征地及青苗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代表李*村委会与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项目部代表李*乙签订补偿李*村征地及青苗补偿费279,732元的协议。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2日、12月31日及2014年6月6日向新滩乡村账镇代理账户上划拨青苗补偿费101,292元、84,020元、94,420元,共计补偿费279,732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甲用其妻子叶*乙编造的征地及青苗补偿发放表从新滩乡政府村账乡代理账上领取了101,292元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向因建铁塔而被征地的叶家自然村、李*才、丁*平、叶*飞、张**真实发放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4,900元。同时,被告人李*甲以未被征地农户叶*乙、李*头、叶*仙、李*胜、李*泉、李*根、李*良、李*戊的名义套取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共计46,392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甲以编造的征地及青苗补偿发放表从新滩乡政府村账乡代理账上领取了84,020元补偿费,并以未被征地农户丁**的名义套取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1,290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被告人李*甲的妻子叶*乙从该笔补偿费中领取了餐费及烟酒费18,710元,其儿子李*丁从该笔补偿费中领取了挖铁塔的工程款17,000元。

2014年11月份,李某丁从第三笔征地及青苗补偿费中领取修路款1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甲以他人名义套取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7,682元并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铅山县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甲供述、庭审笔录及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出具的新滩乡李叶村青苗补偿费往来凭证、青苗补贴明细表复印件,新滩**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复印件,铅山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铅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2012)18号、新*(2015)02号铅山**委员会干部任职通知文件,铅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李*丙、叶**、李*乙、叶**、吕*、丁**、毛*、李*丁、丁*乙(即丁*平)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任李**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新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费用发放工作中,利用新滩乡李**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费57,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在第一笔征地及青苗补偿费中用他人名义虚套出的46,392元应扣除李*丁修路支出的16,000元和因协助项目部做各村协调工作的公务消费开支7,800元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金额供认不讳;其次,在案证据表明李*丁挖铁塔的工程款17,000元和修路的费用均在第二笔及第三笔征地及青苗补偿款中予以支付;再次,李*乙作为项目部代表否认委托李*甲协调各村工作及支付了协调各村工作的公务消费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实在此期间的消费支出均已向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进行报销;最后,李*甲当庭表示协调各村工作的公务消费支出没有任何票据,且其妻子叶*乙已从第二笔征地及青苗补偿费中报出餐饮及烟酒费用达18,71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叶*乙、李*丙、李*乙、李*丁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表示认罪,且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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