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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陶*甲于2008年出生,儿子陶*乙于2011年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又无法沟通交流,导致感情渐渐疏远。由于长期的争吵,双方对婚姻均已经失去信心,被告也于2015年9月份争吵后将自己的东西拿去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宽容理解,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导致了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陶**、陶*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元万以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自相识相爱结为夫妻,至今已经长达9年时间,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家庭应该是幸福美满的。被告希望原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好好珍惜我们的家庭和子女。2,被告为了子女和家庭,一直任劳任怨、含辛茹苦。现在原告生意做大了,家庭过上了好日子了,原告却要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正常行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订婚,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陶某甲,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相识相爱结为夫妻,至今已经长达9年时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婚生子女尚年幼,亟需父母关爱、教育及家庭温暖呵护。另外,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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