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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下称原告)与被告肖*(下称被告)、第三人李*(下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第三人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白竹路与原告驾驶的赣K288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7979元,但并未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该案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79500元,但调解书未对原告垫付的47000元医疗费作出处理。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的50%即235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医疗费2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第三人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白竹路与原告驾驶的赣K288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42000元,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7979元,但并未主张原告及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47000元。该案后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79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但调解书里对原告及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垫付的47000元医疗费未作处理。

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K28833登记车主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挂靠在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经营。2、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已由原告偿还给案外人新余市**置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新**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渝民初字第02391号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新余市**置有限公司证明、询问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且第三人损失已由原告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对于新余市**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已经向新余市**置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可一并主张追偿。对于追偿的数额,原告主张23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赔偿第三人的其它医疗费损失,加之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235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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