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郑*甲同郑*丁、叶*(均另案处理)等人因自己爷爷郑*戊被打之事,在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李家大道路口将被害人郑*丙拦下论理,后由于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郑*甲随手拿起一根木棍将被害人郑*丙打伤。经鉴定,郑*丙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手掌第4、5掌骨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郑*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甲家属与被害人郑*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郑*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丙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甲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郑*乙、李**、李*乙的证言、同案人郑*丁、叶*的供述、被告人郑*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丙的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郑*丙在该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郑**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