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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与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贺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贺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献县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献县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2009年11月21日,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献县租赁站向贺华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650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撑每根0.06元/日,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某某,承租方负责人为贺华东。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华东,贺华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华东签名按押及签署时间下方有赣**司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赣**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献县租赁站向贺华东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因贺华东、赣**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27日贺华东**站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贺华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赣**司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支付给献县租赁站。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贺华东向献县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队欠献县租赁站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给献县租赁站。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1年9月16日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向献县租赁站的负责人沈某某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某某转款50000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2日贺华东与赣**司下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D9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华东参与工程施工。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为材料单价表,附件3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013年5月15日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华东工程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8873527.62元,实际超付424274.9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赣**司签订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标注承租方(乙方)系贺华东,但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点规定:“乙方所建工程名称:德昌高速公路D9标,施工详细地址:南昌县泾口乡前头村D9标经理部,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租金的结算等相关事宜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甲方负责人沈某某、乙方负责人贺华东)”,以及赣**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在合同每一页上盖章的行为来看,献县租赁站有理由认为赣**司与贺华东同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对献县租赁站要求贺华东和赣**司共同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等费用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赣**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产生的租赁费及碗扣材料折价款,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已达成补充协议,确认租赁费为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赣**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9月16日向沈某某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某某转款500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贺华东及赣**司共计还应支付献县租赁站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合同已约定租赁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该违约金约定属明显过高,献县租赁站自己主张租赁费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献县租赁站主张碗扣材料折价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每日526.5元计算租赁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可参照献县租赁站自己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较为妥当。综上,该院对献县租赁站要求贺华东及赣**司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贺华东、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二、贺华东、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9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54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275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献县租赁站的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70元,由献县租赁站承担4670元;由赣**司、贺华东承担12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赣**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献县租赁站提供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每一页下方有赣**司D9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但从该合同的实质上看赣**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一方,依据该合同,出租方为献县租赁站,承租方为贺华东,而非赣**司;二、依据献县租赁站提供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主体为献县租赁站和贺华东,并未出现赣**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三、依据赣**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赣**司与贺华东之间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实质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内容为“机械提供-乙方贺华东应配备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充分说明贺华东作为碗扣支架承租方的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赣**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献县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献县租赁站答辩称:一、上**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涉案碗扣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为合同相对方;二、贺华东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献县租赁站有理由和证据相信贺华东是作为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与献县租赁站签订碗扣租赁合同;三、本案贺华东是D9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综上,答辩人献县租赁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华东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每一页上均加盖了赣**司德兴至南昌高速D9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赣**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合的合同主体,但其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向献县租赁站的负责人沈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过租赁费,故即使本案碗扣支架的实际使用者是贺华东,但赣**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作为本案合同主体,与贺华东共同向献县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贺华东签订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上载明由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代付租赁费,但该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不能表明献县租赁站放弃要求赣**司承担责任,相反,从其内容可知,献县租赁站仍然要求赣**司承担部分租赁费。综上,上诉人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江西赣粤**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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