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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韩*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韩*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韩*甲、辩护人余*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余**和韩*甲明知余*乙(已判决)为网上通缉逃犯,仍然为余*乙提供住所,让余*乙及家人在自己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英塘村的家中居住半个多月。在此期间,被告人余**为余*乙提供吃饭,并帮其联系女儿上学事宜。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余**、韩*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余**、韩*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窝藏犯罪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韩*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窝藏罪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余*甲免于刑事处罚,其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系自首;2、余*乙是被告人余*甲的同胞哥哥,余*乙带着家人到余*甲家,在古代的时候是“亲亲得相首匿”,是不为罪的,亲人之间的窝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二被告人在接纳余*乙之前是余*乙明确说过要投案自首的;4、当余*乙在2014年9月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民警抓捕未果后,二被告人劝说余*乙去投案,当天晚上余*乙便去沙**出所投案。

被告人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余*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上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余**、韩*甲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韩*乙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饶**民法院(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韩*甲明知余*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免于刑事处罚,经查,余*乙系铅山县公安局通缉在逃人员,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余*乙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余**、韩*甲为余*乙提供隐藏住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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