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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程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程*、中国人民**司南昌分公司(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程*驾驶赣H102XX小车由洎阳北路左拐往福泰华庭方向行驶,行至路口路段撞上行人原告马*,造成原告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31833.06元(由被告程*已结算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程*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该肇事车辆已向人**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31833.06元,医用护理品1700元,护理费16470.3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31500.63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玉手镯损失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63552.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表;3、乐平市洪岩镇罗家村委会证明;4、原告丈夫工资证明及南**路局婺源站证明;5、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6、医用护理品票据3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8、交通费领条1张;9、玉镯收据1张;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2、机动车保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玉手镯在事故中摔破是事实,我驾驶的赣H102XX小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1586元,我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乐**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发票3张,原告马*出具的收条4张,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赔偿清单中医用护理品费、玉手镯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仅有当庭答辩,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程*驾驶赣H102XX小车由洎阳北路左拐往福泰华庭方向行驶,行至路口路段撞上行人原告马*,造成原告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31833.06元(由被告程*已结算支付),其伤情诊断:1、右侧髂骨、髋臼及耻骨多发性骨折;2、腰2压缩性骨折;3、腰4右侧横突骨折;4、双侧胸膜炎,出院后,其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及父亲马**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程*驾驶的赣H102XX小车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15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增加诉请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医用护理品费、玉手镯损失费均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马*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力。2、关于程*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1586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833.06元,其它费用9500元,这一行为应得到认可和支持,否则今后事故发生,受害人如何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救助,故对被告程*上述要求予以支持。3、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医用护理品费、玉手镯损失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4、赣H102XX小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5、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准如下:医疗费31833元;医用护理品170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腰2.5处骨折,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该医用护理品属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117元/天×90天=10530元(原告丈夫是铁路职工,其每月工资为4991元,原告以其丈夫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误工费129元/天×150天=19350元(原告以其二份会计工作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2%)=58341.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5年÷5×12%=1817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马**,1935年12月12日出生,生育子女5个,其是非农户口,按城镇居民,15142元/年计算);⑩交通费酌定700元(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玉手镯损失费2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摔伤时将佩带的玉手镯摔破,有被告程*看见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2014年5月15日乐平市周**珠宝店购玉手镯4500元收款收据,但该手镯的损失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交强险保单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玉手镯损失费定为2000元)。上述1-11项共计人民币135541.6元(含被告程*已付41586元)。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损失93955.6元,理赔给付被告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15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939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程*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1586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4元+840元=3774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254元,决定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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