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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同在浙江永康打工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当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没领结婚证。2003年7月28日生下女儿,取名周某某,现年13岁。2006年9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07年3月2日又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年9岁。2007年被告患甲亢病,重活干不了,轻活又嫌钱少不愿干,并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就是不听,且是由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新农村建设,而我们家又没有房子,于是被告利用原告在外打工工伤获赔偿款4万余元,加上原告向自己父母、哥哥借2万元,总共原告出资6万余元建起了房屋外壳,面积约200余平方,至今无钱装修。房屋外壳做好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到浙江龙游打工,被告仍是经常以身体不舒服为由不愿上班,三天打鱼二天晒网,有时晚上还出去打牌赌博,原告劝被告说,家里做了房子欠钱,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要被告努力工作,被告仅是口头答应好,实质上就是不改,后被老板炒鱿鱼,就到另一个厂打工,但仅做了一个来月,又嫌工作太累不干独自回余江玩。原告恨铁不成钢说被告,你既然这样好吃懒做,这日子没法过,咱们离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两年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所生两个孩子周某某13岁,周某某9岁,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三、要求分割共同建造的位于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新农村组1号的房屋一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07年3月2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均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分居生活。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努力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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