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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诉被告梁*、李**及第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伟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跟随被告梁**被告李**建房,在浇灌楼顶的过程中,因在建房屋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坍塌,导致原告周*伟及康**等四人从在建房屋一楼楼顶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入南**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右肾下级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复查等花费医疗费8976元,并遵循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事发时,被告李**在房顶指挥工人施工。在建房屋模板由第三人李**安装。事发后,被告梁*、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474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是房东李传金叫去浇楼的,出了事房东肯定要负责,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向周**支付了3000元。

被告李**辩称,第三人李**安装模板质量不合格是引起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作为原告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明知楼面即将塌陷时还执意跑去拉楼面上的混泥土斗车,对于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错误。

第三人李**陈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意外受伤,侵权者、用工者和受益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方,也不是用工者和受益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和工程质量纠纷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3月将其所建房屋的第一层楼面的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完成(由第三人李**组织2人,提供模板和铁钉)。在第三人完成模板安装后,被告李**又把该层楼面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完成。被告梁*承包后,于2014年4月30日雇佣原告周**、案外人康迂*、谢**等人参加浇筑工作。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在施工楼面浇筑时,楼面突然坍塌,导致原告周**及一同施工的康迂*、谢**等四人受伤。原告周**受伤在赣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复查费计8976元(其中被告梁*、李**各支付3000元)。原告出院时的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30日,江西**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为农业户籍,平时在家务农,有时受邀参加他人建房的楼面浇筑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支付了原告事故发生当天的工资100元。原告生育二个女儿:周*(1995年4月23日生)、周**(2000年3月13日生)。原告父母周**(1931年5月14日生)、廖**(1932年6月25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案涉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雇佣原告周**等人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因劳务受伤,被告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应当注意到在浇楼面有坍塌的风险而未注意到,对于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受伤是因模板安装问题导致浇筑的楼面突然坍塌所致。第三人李**作为模板安装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将其房屋模板安装、楼面浇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李**和被告梁*,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梁*和第三人李**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均为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按其工资100元/天计算,计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863.68元(32051元/年÷365天×44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调整为2238.04元(5654元/年×3年11个月×10%÷2+5654元/年×5年×10%÷5×2人)。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完全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863.68元、误工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519.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梁*、第三人李**各赔偿35%,计14534.90元;由被告李**赔偿20%,计8303.94元;剩余4145.9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因二被告及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41519.72元,由被告梁*赔偿11534.9元(14534.90元-3000元),由被告李**赔偿5303.94元(8303.94元-3000元),由第三人李**赔偿14534.9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梁*负担146元,被告李**负担85元,第三人李**负担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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