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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戴**的委托代理人叶*、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经缪**介绍联系,同年2月、6月、7月、11月、2014年9月,被告黄吉林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利息按月支付。款项由同事李**帮忙分别汇给黄吉林、戴少蓉,收据由黄吉林一人开具。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且于2014年12月开始停付利息,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3.5分从2014年12月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黄吉林出具的借据6份,其中5份为2013年由被告黄吉林向原告周**及李**出具的共同借款的借条,1份为2014年12月1日由黄吉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为170万元的借条,注明之前的借条并未收回;

2、银行汇款凭证11张,包括李**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凭证,李**账户向周**账户转款的凭证、两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的凭证;

3、原告向李**转账借款本金的凭证,及利息支付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戴**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仅与李**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借款是通过李**账户支付给被告黄**的;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黄**发生债务危机后,在众多债权人胁迫下签订的,原告主张与被告黄**存在借款关系,需要出具直接相关的汇款凭证;3、李**等人已经向上饶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中包含了周**的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院案件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同事李**、缪**介绍分多次陆续借给被告黄吉林人民币17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通过李**账户向被告黄吉林账户转账65万元;2013年5月6日通过李**账户向被告黄吉林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通过李**账户向被告黄吉林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7月12日通过李**账户向被告黄吉林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通过周**账户向被告戴**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李**账户向被告黄吉林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黄吉林分别向周**、李**出具了5份借条,分别为:2013年2月18日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周**、李**;2013年6月18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李**;2013年7月16日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周**;2013年11月18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周**;2014年9月16日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周**。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吉林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女士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原借条未收回。”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吉林与李**、缪**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范*、江西**集团、江西恒**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000万元转让给李**、缪**等人,原告周**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7月10日,李**、缪**等人以范*、江西**集团、江西恒**限公司为被告,黄吉林为第三人向上饶市**法院提起(2015)饶**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诉讼,在未征得原告周**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原告周**已向上饶市**法院说明情况,不参与该案诉讼。被告黄吉林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借款给被告黄吉林,虽然有部分借款是通过他人账户代为转账,但被告黄吉林向原告出具借款的行为即是认可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吉林辩称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饶**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30号案件系李**等人根据与被告黄吉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范剑、江西**集团、江西恒**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原告周**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未参与该案诉讼。故对被告黄吉林、戴**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吉林未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周**要求被告黄吉林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吉林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吉林所借之款属与被告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且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即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前的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新的借贷关系中就利息有过口头约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黄吉林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吉林、戴**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周**的借款1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黄吉林、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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