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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查学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婺源县紫阳镇凉笠山路的同一栋大楼内,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栋大楼的1-61号,被告的房屋位于该栋大楼另一单元的1-51号。近两年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的屋顶出现非正常的渗水和下陷现象,经过长时间的了解,终于得知原因在于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屋顶上部即该栋大楼的楼顶平台上违规铺设土壤并种植蔬菜所致。2013年11月9日,原告房屋因屋顶渗水导致电线短路引发了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原告屋顶渗水和塌陷的情况更为严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将其违建的菜地予以清除,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解决。2014年3月3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婺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限期清除楼顶上的土壤和蔬菜,现被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依法向婺源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拟在屋顶平台上加*一个防水斜坡屋顶,以减少屋顶渗水、漏水现象。婺源县城乡规划局经勘查,研究同意了原告加*防水屋顶(屋脊最高处控制在1.8米以内)的申请。后原告在取得小区同单元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并准备着手修缮屋顶时,被告却无故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被告及其家人却恐吓、殴打原告方,致使原告至今仍未能修缮房屋。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阻挠原告合理利用业主共有屋顶平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理利用屋面(顶)增设(加*)防水(斜)坡屋顶的正常施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查学田*称,(一)原告的房屋漏水是因其不慎引发火灾所致,完全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并未影响原告修缮其房屋。在原告房屋发生火灾后,县规划局、房管局等机关单位就原告房屋的修缮问题均参与了处理,期间被告一直表态愿意配合原告修缮房屋,并同意原告的维修人员在施工期间可以从被告的房屋内通过,而被告只是不同意原告改变其房屋原有的防水设计加建一层建筑物而已。(三)原告修缮房屋防水层无需加建一层建筑物。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系由正规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已由相关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中便包括房屋的防水设计方案,可以认定该防水设计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若该房屋防水层需要修缮,则应按原有的防水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非改变原有设计加建建筑物。(四)原告加建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显然,原告私自加建建筑物违反该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显然,原告的行为违反该法律的规定。(五)原告加建建筑物影响整栋大楼的安全。该栋房屋在建造时已经过合法规范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就已将房屋的承重、排水等因素考虑在内。若原告再加建一层建筑物,必然大大增加房屋承重部分的重量,对排水也会造成困难,这样就会给整栋大楼的业主带来极大的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六)原告加建建筑物不符合城市规划。该栋房屋建设时已按婺源城区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若加建建筑物,必然破坏原有的规划,对市容市貌造成破坏性的影响,同时全县其他居民也会纷纷效仿,势必造成严重的后果,严重影响婺源的城市形象、旅游开发及经济发展。(七)被告不同意原告加建建筑物的理由合理合法。被告作为大楼业主之一,出于维护全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被告的行为既合理又合法,而并非对原告造成妨碍。(八)原告为达到其侵占屋顶平台不可告人的目的,早就私自在楼道里增建了水泥楼梯,并以修缮防水层为名强行凿开了屋顶,严重破坏了房屋的结构并造成房屋漏水,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益。为此,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拆除私自增建的楼梯,并恢复屋顶原状。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詹**(198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婺源县紫阳镇凉笠山路的水利综合大楼D座内,但分属相邻的不同单元,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栋大楼的1-61号即该大楼的第六层(顶层),没有公共楼梯可供原告通向其屋顶露台,被告的房屋位于该栋大楼的1-51号即该大楼的第七层(顶层),被告可通过其房屋侧门出入原告的屋顶露台。几年前,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房屋屋顶露台(即隔热层)上铺设了大面积的土壤,并种植了蔬菜。

2013年11月9日,原告房屋因交流电线路起火发生火灾。同年11月18日,经婺源**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遭受火灾后其主体结构受损程度为:墙体为轻度受损,表面维修处理即可继续使用;混凝土屋面板为中轻度受损,屋面板下部表面疏松悬浮物,需要清除,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保护钢筋不被锈蚀,屋面板上部应减轻重量,另增设防水层,杜绝渗漏,尚可继续维持使用;地面楼板未受损,无需补救。此后,原告就维修房屋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于是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屋顶露台上的土壤及蔬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屋顶露台属于该房屋所在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而非原、被告的专有部分,本院于是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2014)婺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屋顶露台上的土壤及附着的蔬菜。在被告将上述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准备着手维修房屋,欲在其屋顶露台上修建防水坡屋顶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理利用屋面(顶)加建防水(斜)坡屋顶的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其妻詹秀花的户口簿复印件四张;2.原告与其妻詹秀花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3.原告与其妻詹秀花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婺源县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本院(2014)婺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五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要求修缮房屋屋顶的必要性问题。原告的房屋因遭受火灾导致屋顶面板受损,其屋顶渗漏水现象较为严重,给原告的正常居住造成不便。又因原告的房屋位于顶层,若不及时修缮屋顶,任其长期渗漏水会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整栋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修缮房屋屋顶的主张是合理而必要的,其他业主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在屋顶上加建防水斜坡屋顶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婺**(2013)46号文件(关于20131128293号信访件的回复)、婺源县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屋面平面图)、业主签名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加建防水斜坡屋顶是经过有关行政部门许可和其他业主同意的,是具有合法性的。被告经质证认为,(1)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婺**(2013)46号文件是对县长热线办的回复,而不是行政许可性质的批复文件,而且其相关内容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婺源县建筑设计院的图纸是复印件,且仅有出图专用章而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业主签名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经审核认为,婺源县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及业主签名清单均系复印件,且在清单上签名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第2、3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确定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性质以及了解加建建筑物的相关程序,本院依法向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发出书面调查函,婺源县城乡规划局也作出了书面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婺**(2013)46号文件是对县长热线办作出的工作回复,仅对信访人诉求作出指导性意见。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唯一的合法行政许可文件;二、屋面(楼顶)属于住宅公共部位,屋面防水工程的维修属于物业管理范畴,建议由该幢楼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推荐业主代表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关资质设计单位现场查看提出合理可行的修漏方案进行维修;三、关于在屋面(楼顶)增加坡屋顶的规划行政许可程序,应由该幢楼全体业主提出申请,并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同意增建坡屋顶意见,并参照我局先前出具(的)婺**(2013)46号文件内相关规划指导意见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后按程序到我局报批。”原、被告对此书面回复意见经质证,均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书面调查结果,本院认为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婺**(2013)46号文件是对县长热线办作出的工作回复,而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性文件。因此,原告提交的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婺**(2013)46号文件不能作为其要求在屋顶露台上加建防水斜坡屋顶的合法性依据。而原告又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要在屋顶上加建防水斜坡屋顶于法不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屋顶享有与其他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是其要修缮屋顶以保障其住宅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且无偿利用屋顶并在屋顶露台上加建或改建时,仍应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理利用屋顶加建防水斜坡屋顶的正常施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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