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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戊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名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0时12分许,被告驾驶黑色绿驹电动车,沿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双瑞路**发检测站处,将被害人黄某某撞倒,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经九江**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不构成逃逸,赔偿我愿意赔偿但我比较穷,我会努力借钱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九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自己没有逃逸,是看到黄**没有受伤才走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为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所出具,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10时12分许,被告李*驾驶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沿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双瑞路**发检测站处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

本起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赵*甲系死者黄某某的配偶,原告赵*乙系死者黄某某的儿子,原告赵*丙、赵*丁、赵*戊均为死者黄某某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现黄某某已死亡,故被告李*应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赵**等五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故计算方式为:10117元/年×14年=141638元;2、丧葬费: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故丧葬费为47299元/年×1/2=23649.5元;3、交通费、误工费,对原告等5人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等5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其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4、对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依据相关法律,因被告犯罪,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名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638元、丧葬费23649.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702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赵**、赵**、赵**、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0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4元,由被告李*负担3660元,五名原告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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