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陈**、李**、中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陈**、李**、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物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物流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物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盛**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37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整,编号为01(2012)439《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并由原告及被告盛**司、中**流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38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流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被告陈**、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12)441、01(2012)4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盛**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整,银承敞口共计2500万元整。截止目前被告盛**司归还银承敞口10455623元整,至2013年10月8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整,贷款本金欠息2167000.17元整,银承垫款共计14544377元整及银承垫款利息190032.8元整尚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544377元整及上述贷款、垫款本息前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10月8日贷款本金欠息216700.17元,银承垫款欠息190032.8元整)。2、原告质权合法有效,原告对实际占有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5、被告陈**、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发公司答辩称:盛发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提供质押财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且质押物钢材已按约定交付交**行委托的监管公司监管,银行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10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银行与盛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2012)437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盛发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01(2012)437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6500万元整。2、交通银行与陈**签订的编号01(2012)4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签订的编号01(2012)44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01(2012)440、01(2012)4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盛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额均为4000万元整。3、交通银行与盛发公司、中**流签订的编号01(2012)438《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及中**流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38《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流对质押物进行监管。4、交通银行与盛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2012)439《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进仓单,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中**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质物状况情况表。证明编号01(2012)439《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人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整,且在2012年9月26日,质押物达到约定的最低控货量,数量7050捆,重量14340吨,货值:5736万元。第二组证据:综合授信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500万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整。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及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第四组证据:还款凭证及欠息清单。证明: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南**有限公司归还银承敞口10455623元整,至2013年10月8日仍有贷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整未归还,贷款本金欠息2167000.17元整,银承垫款共计14544377元整仍未归还,银行欠息190032.80元整。第五组证据:动产质押清单。证明三方认定最高质押额为4000万元整。第六组证据:授权委托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盛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至五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盛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及第五组证据,被告盛发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结合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盛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盛发公司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盛发公司对其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律师费的转款凭证,对律师费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数额为多少无法确定,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陈**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条款声明:陈**系保证人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陈**在该条款处作为共有人签字。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李**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条款声明:李**系保证人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李**在该条款处作为共有人签字。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39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中国物流签订了编号为01(2012)438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约定:……中国**发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向原告方签发《质物进仓单》,中国物流签发《质物进仓单》时,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权设立,《质物进仓单》构成原告与被**公司签署的质押合同与本合同项下的附件,构成对质物的确认,《质物进仓单》与质押合同不符的,以《质物进仓单》为准,并构成对质押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根据《质物进仓单》记载,质押钢材存放于中国物流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1120127437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银行承兑汇票自授信人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的垫款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申请人违约的,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盛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该两份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利率均为7.8%。2013年2月17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01(2012)437-16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盛发公司提出开立出票人为盛发公司,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按约开立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2月18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01(2012)437-17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盛发公司提出开立出票人为盛发公司,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的金额为1000万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按约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2月21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01(2012)437-18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盛发公司提出开立出票人为盛发公司,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的金额为400万的承兑汇票,2013年2月22日,原告按约开立了一笔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2月22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01(2012)437-19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盛发公司提出开立出票人为盛发公司,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的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四份《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均载明被告未将依该申请书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授信人处的,授信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授信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授信人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授信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盛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44377元,贷款利息5199445.62元,贷款复利447130.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银行与被告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银行与被**公司、中国物流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00万元给被**公司,被**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11月6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4437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14544377元及上述贷款、垫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利息部分,至2014年11月6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44377元,贷款利息5199445.62元,贷款复利447130.56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对担保责任,被告李**、陈**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陈**对被告盛**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司对《最高额质押合同》未提出异议,且质押财产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质物转移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已经发生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544377元及上述贷款、垫款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5199445.62元,复利447130.56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南**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则可将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被告陈**、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56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陈**、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