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东省分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广州大**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诉一审被告广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优煤炭公司)、珠水**限公司、广东**限公司、李*、李**、山煤国**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及上诉人江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分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的债权,以中**行与大优煤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为基础,向广**院对本案一审各被告及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包括2014年5月8日中**行与大优煤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约定大优煤炭公司以其对上诉人江西**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对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诉讼请求之一为信**分公司在《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对付款人为江西**公司等的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广**院对其与信**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请求裁定移送至江西**公司住所地江西**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广**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的住所地均在广**院辖区内,信达广东分公司选择向广**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广**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1号裁定,驳回江西**公司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江西**公司同中**行与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二)大**公司以所谓的其在江西**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向中**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然而该“应收账款”纯属子虚乌有,江西**公司对大**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对所谓的质押登记也不知情,未参与。大**公司与中**行未经江西**公司确认和同意,擅自处分江西**公司权益,对江西**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三)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江西**公司对大**公司与中**行之间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四)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属于主张债权转让,其对江西**公司提起的应是债权转让纠纷,该纠纷与借款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此,广**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江西**公司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信**分公司起诉江西**公司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等同于债权转让。基于质押关系对主合同的从属性,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关于“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信**分公司选择一并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受诉法院有权一并审理。这种情况下的案件管辖,可以适用该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广**院是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大**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对信**分公司诉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公司案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江西**公司关于其对大**公司不负有应收账款债务、未参与及未认可大**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当驳回信**分公司对其起诉的主张,并不涉及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而只涉及信**分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以及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该主张应由广**院进一步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江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