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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明**有限公司与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明**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熊**应聘至被告江西明**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2月7日起被告休产假至2014年6月15日。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6月16日,被告正式离开原告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双倍工资、产假工资、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产假工资5880元、年假工资420、医疗费2160元。2014年12月5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44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该仲裁裁决有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后于2014年6月19日主张双倍工资,因此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8个月。原告称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时效已过,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作为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申请,原告称被告主张权利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明**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江西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权益并未受任何损害。2.被上诉人本身就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其他员工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为之。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1.上诉人理解劳动合同法是很荒谬的。2.能否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在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曾林*、林*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各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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