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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公司诉王**、江**、大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义**输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诉被告王**、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刘**,被告江**,被告大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崇义县城至大余县城线路的客运企业。2014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崇义县城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浮江乡双田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驾驶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相撞,造成被告王**、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七名司乘人员(陈**、邓**、田**、戴**、赖*、谢**、黎*和)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司机刘**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负责任。司乘人员受伤后均被送至大**民医院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被告王**和受伤乘客田**、戴**、赖*、谢**、黎*和在损伤痊愈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先行分别赔偿了被告王**各项损失1914.2元、田**293元、戴**10839.27元、赖*1349.92元、谢**7185.91元、黎*和1655.92元。另外,被告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司乘人员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各人员各项损失,现原告已先行赔付上述人员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及返还原告长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504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时,申请变更诉请,要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88815.93元(包括大余道交救助委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江**垫付的64000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客运的民事主体;

2、大**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人员受伤情况,证明被告王**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江**;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

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王**的领条各一份,证明王**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14.2元;

5、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田**的领条各一份,证明田**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3元;

6、戴**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车票复印件五张、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戴**的领条各一份,证明戴**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39.27元;

7、赖*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CT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费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赖*的领条各一份,证明赖*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9.92元;

8、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谢**的领条各一份,证明谢**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85.91元;

9、黎**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CT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黎**的领条各一份,证明黎**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5.92元;

10、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长**司所有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发生拖车费900元,修理费为29375元,以及证明修车过程中,送车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863元;

11、邓**和陈**的证明各一份、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邓**80128.09元、垫付陈**5331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江相生辩称:没什么意见,只要求返还自己垫付64000元。

被告江相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7张,证明我已垫付费用合计64000元。

被告大余**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认可相关费用。

被告大余**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被告江**和被告**保公司对原告崇义长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5、6、7、8、9中的事故处理协议和领条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拖车费发票和送车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公司对被告江**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大余**公司对被告江**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驾驶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于县城往浮江乡双田村生龙口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双田村路段时,因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以及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7名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原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与各受伤人员协商赔偿了受伤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公司所有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受损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亦是由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8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相生所有,被告王**与被告江相生系雇佣关系,江相生系王**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相生共垫付了各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违法超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崇**公司车上司乘人员造成人身损害,其应当对受伤司乘人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江**作为王**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江**对受伤司乘人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赔偿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余**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肇事车辆赣B85912号司机王**垫付的赔偿费用,因王**不属于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因此其损失不应由肇事车辆赣B85912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而是应先由崇**公司的车辆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因崇**公司的车辆司机无责任,因此对王**的损失,崇**公司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无责任进行赔偿。因此,王**的损失,可由被告**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因接车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不属于其直接损失,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协商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信息及工作证明,因此,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28569元/年÷12月÷30天=79元/天,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32051元/年÷12月÷30天=89元/天。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协商赔偿的出院后一次性补助后期治疗费,因该协商赔偿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属于原告自愿赔偿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因此不应由侵权赔偿人进行赔偿。原告与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协商赔偿的交通费,因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均无转院等情况,因此该损失亦不应由侵权赔偿人进行赔偿。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各受伤司乘人员、肇事司机王**及原告其他损失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一、王**:1、医疗费:1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3、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4、误工费:79元/天×3天=237元;5、护理费:89元/天×3天=2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88.2元。二、田承逸:医疗费:93元。三、戴光明:1、医疗费:71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4、误工费:79元/天×15天=1185元;5、护理费:89元/天×15天=1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95.27元。四、赖*:1、医疗费:9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4、误工费:79元/天×1天=79元;5、护理费:89元/天×1天=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1.92元。五、谢**:1、医疗费:420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4、误工费:79元/天×12天=948元;5、护理费:89元/天×12天=10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77.91元。六、黎*和:1、医疗费:11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4、误工费:79元/天×1天=79元;5、护理费:89元/天×1天=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7.92元。七、邓同香:57115.8元=77115.8元-20000元(大余县道**管理委员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八、陈**:52552.5元。九、拖车费:900元。十、修理费:293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817.52元。因被告王**所驾驶车辆赣B85912号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赔偿限额1万的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因此,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江**先行垫付了64000元,因此,原告**公司应从赔偿款中退还江**垫付的6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商业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崇义**限公司垫付的王**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崇义**限公司垫付的陈**、邓**、田**、戴**、赖*、谢**、黎*和等受伤司乘人员的各项损失、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922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崇**限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江相生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000元。

四、驳回原告崇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崇义**限公司自行承担258元,由江**承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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