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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王**、大余**公司、大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诉被告王**、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第三人崇义县长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被告大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乘坐第三人崇义长**司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崇义县城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浮江乡双田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驾驶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崇义长**司的司机刘**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606.16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陈**转院至崇义县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67天,发生医疗费21772.2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崇义长**司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552.50元。另外,被告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陈**造车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36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陈**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大余**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邮政**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务工,受伤前有固定工资收入,应赔偿误工损失;

3、大**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人员受伤情况,证明被告王**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江**;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

5、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长期医嘱记录复印件、临时医嘱记录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606.16元;

6、崇**复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DR诊断报告复印件、临时医嘱记录复印件、长期医嘱记录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崇**复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7、大**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大余县南安镇新安卫生所收费收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陈**门诊治疗费为338.12元,在卫生所治疗费为955元;

8、车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所花费车费;

9、陈**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崇义长**司为陈**垫付了各项费用525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江相生辩称:没什么意见,我只要求自己垫付的钱要拿回来。

被告江相生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大余**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有些具体的赔偿项目过高;3、本案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大余**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崇义长**司辩称:要求返还我公司垫付的52552.50元。

第三人崇义长**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受伤垫付52552.50元;

2、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本案诉讼费759.12元。

经质证,被告江**和被告**保公司对原告陈**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3、4、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双**牧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公司盖章,对证据2中**银行的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方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住院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7中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南安镇新安卫生所的收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给予32元的交通费。

第三人崇**公司对原告陈**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陈**、被告江**、被告**保公司对第三人崇**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驾驶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于县城往浮江乡双田村生龙口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双田村路段时,因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以及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7名司乘人员(陈**为该车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606.16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转院至崇义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7天(实际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1772.20元。原告陈**在大**民医院住院期间,陆续四次在大余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58.12元,陆续四次在大余县南安镇新安卫生所拿中药及外用药,共花费药费共计955元。2014年8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崇**公司共为原告陈**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552.5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相生所有,被告王**与被告江相生系雇佣关系,江相生系王**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蓝**护理,原告和妻子蓝**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违法超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人身损害,其应当对陈**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江**作为王**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江**对陈**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余**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转院至崇义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中,记录最后一天为出院日即2015年3月15日,记录的倒数第二日为2014年11月12日,且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其于农历2014年12月26日(阳历2015年2月14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崇义县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记录单”,应当认定为原告在崇义县康复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天数实际为45天,挂床天数为122天。因此,对于原告在崇义县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的床位费(117天×18元/天+50天×31元/天=3656元)、护理费(167天×1元/天=167元)、处置费(167天×2元/天=334元)、诊查费(167天×3元/天=501元)中的多余部分应予核减,核减金额为床位费(122天×18元/天=2196元)+护理费(122天×1元/天=122元)+处置费(122天×2元/天=244元)+诊查费(122天×3元/天=366元)=2928元,核减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且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双胞胎公司证明,该证据无公司盖章,且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银行收入为工资收入,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28569元/年÷12月÷30天=79元/天。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0元/天,是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只转院一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知大余—崇义的班车交通费为16元,因此交通费可计算为16元×2人(原告和陪护人员)=32元。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陈**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2606.16元+(21772.2元-2928元)+358.12元+955元=4276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45天)=1900元;3、营养费:20元/天×(50天+45天)=1900元;4、误工费:79元/天×(50天+45天)=7505元;5、护理费:70元/天×(50天+45天)=6650元;6、交通费: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750.48元,应由被告江**全部承担。因第三人崇**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陈**的各项费用合计52552.5元,因此,剩余损失8197.98元应由被告江**承担。因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97.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6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自行承担354.56元,由江**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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