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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先后8次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共计11327米,货款总计160539元。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68000元,仍欠货款92539元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8份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53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先后8次从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162835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2296元。2013年10月28日、12月22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30000、10000元、7900元。对上述购买、退回货物及支付货款情况,双方以对账明细单的形式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买货物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在本案中,没有发现被告张**具有不应支付或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同时,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给付合理期限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的货款超过了上述还款,其可以另行通过与原告协商或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82639元,计算方式为:162835元-2296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7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82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张**负担1866元,由原告杨**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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