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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对被告张**在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予以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加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为126000元,借条金额中实际包含24000元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2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加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宁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包含24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126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加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抗辩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所欠的借款本息经核算相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4000元,原告另又出借给被告26000元,合计150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6000元。本院认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借条金额150000元中包含20000元利息,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张**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为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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