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彭*酒后驾驶赣JP9717小车沿本市文昌路藕塘边饭店往山下路方向行驶。20时许,行经萍乡市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并排行走的被害人易某丹和罗*发生碰撞,同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易某某的赣JK0610小车,造成易某丹、罗*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彭*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及辩护人吴**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江**楚检字(2015)第134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罗*、易**的身份证,被害人易某某身份证及其赣JL0610车辆基本信息,罗*、易**、易某某陈述,证人张*、熊某某证言,彭*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通过路人报警110,交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彭*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检测。2015年9月2日民警将彭*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

还查明,被害人易某某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系被告人彭*支付;同年10月8日,彭*与被害人罗*、易**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易**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彭*承担,彭*补偿罗*2000元,赔偿易**人身损害费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日易**、罗*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害人易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罗*、易**、易某某各项损失且取得罗*、易**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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