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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付**、常宁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与被上诉人付柏*、常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付柏*、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饶**诉称:2014年3月28日,付**、湘**业公司共同承诺将湘**业公司位于常宁市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给饶**,以归还付**向饶**的借款。2014年7月3日,付**向饶**出具借条共计9794475元,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2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后,饶**多次催款无果,现付**、湘**业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归还本金和约定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湘**业公司提供了位于常宁市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返还原告饶**借款9794475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对原告饶**上述借款、四倍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饶**就其本案借款债权及相应四倍利息等,对被告湘**业公司提供的位于常宁市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付柏*因收购被告湘**业公司股份向原告饶**借款4560000元,约定月息5分,三个月结一次。2014年3月28日,被告付柏*与原告饶**通过结算,确认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本息为8745031元。同时,被告付柏*及被告湘**业公司向原告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付柏*今借到饶**先生人民币874.5031万元(截止2014年3月29日,具体以借条计算为准)一事,我付柏*和常宁市**限公司共同承诺,将常宁市**限公司的下列三份原件给付饶**质押:1、2010年12月30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常宁市**限公司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壹本;2、2010年12月31日常宁市规划局颁发给用地单位常宁市**限公司的地字第43042520100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壹本;3、2013年4月7日常宁市规划局颁发给建设单位常宁市**限公司的常*规管建字第43042520130075号。我们俩承诺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将借款(含利息等孳息)归还给饶**,在借款未全部归还完毕之前,不得对上述三份原件的权利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对三份原件进行挂失、宣布无效、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等。对本承诺违反的处理由饶**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处理,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我俩承诺人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给饶**。”被告付柏*、湘**业公司在《承诺书》上分别签名、盖章。嗣后,被告付柏*将上述2、3项中质押证件收回,并将上述承诺书的第2、3项划掉并盖上手印,第1项中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质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饶**与被告付柏*再次结算,被告付柏*向原告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常宁市**限公司项目收购股权使用资金,借到饶**转账和现金人民币玖佰柒拾玖万肆仟肆佰柒拾伍**(9794475.00元)如逾期未归还,每天2万元支付利息。(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柏*未依约向原告饶**偿还借款,被告湘**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饶**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湘中**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经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2年9月6日原法定代表人丁**变更为被告付柏*,原股东:肖**、丁**、杨**、王**,变更后增加了股东为付柏*、邱**。被告付柏*认缴出资额4100000元,持股4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柏*向原告饶**出具了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饶**自认被告付柏*实际向其借款4560000元,故对原告饶**要求被告付柏*偿还借款中的45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付柏*提出的原告饶**转账的4560000元中有10000元系饶**向其归还以前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付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饶**对此亦未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日息2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核减,具体应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4560000元的利息;被告湘**业公司虽以《承诺书》的形式为被告付柏*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原告饶**在向被告付柏*出借借款一年后,被告湘**业公司才以公司所有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付柏*借款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行为并非为被告付柏*当时借款而设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湘**业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出借及逾期未还均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饶**亦不享受对该土地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饶**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借款45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5361元,由原告饶**负担12561元,被告付柏*负担7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饶**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付柏*(2013年1月5日)借到饶**通过转帐支付的456万元,但是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出具《承诺书》“付柏*借到饶**人民币8745031元”,2014年7月3日,双方又结算,付柏*签字认可“借到饶**转账和现金人民币9794475元”。2013年1月5日付柏*收到饶**通过转帐支付的456万元的借款,并不影响付柏*在2014年3月28日承诺欠8745031元的《承诺书》和2014年7月3日结算的9794475元的《欠条》的法律效力,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承诺书》和《欠条》的反诉请求。其次,饶**享有的9794475元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付柏*自愿履行了确认的义务,视为放弃了对此债权的抗辩,理应承担归还此款的义务。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上诉人主张至少应为《承诺书》所确定的8745031元。二、被上诉人湘**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以没有经湘**业公司的股东会的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有误。请求法院判令湘**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对湘**业公司享有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月5日付柏*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今有饶**帮助湘**公司办理贷款,以公司土地证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额度超过伍千万以上,借壹千万给饶**使用壹年。银行利息由本人付。其余款转给湘**公司付柏*本人使用。到期如数归还”。落款人付柏*,未加盖湘**业公司公章。拟证明饶**帮助湘**业公司办理贷款,以公司土地证抵押担保为湘**业公司借款,被上诉人湘**业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饶**为证明被上诉人付柏*借款目的为收购湘**业公司股权,同时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对证据1,被上诉人付柏*和湘**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虽然有“今有饶**帮助湘**业公司办理贷款”的表述,但所借款项明确表示为“款转给湘**业公司付柏*本人使用”,且饶**亦未提供涉案借款用在湘**业公司的证据,且承诺书又未加盖公章,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梁**,被上诉人付柏*和湘**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证实付柏*借款为收购湘**业公司股权,显然收购湘**业公司股权是付柏*个人用款,梁**不能印证付柏*的承诺书,故对证据一和梁**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2:湘**业公司工商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拟证明一审认定的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柏*变更为邱**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有误,应以工商登记时间2014年10月31日为准。经当庭质证,对证据2,被上诉人付柏*和湘**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湘**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原法定代表人付柏*变更为邱**,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饶**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中,均认可其出借给付柏*的借款金额是通过转帐支付的456万元,并没有陈述还有其他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款项,更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而付柏*在2014年3月28日所签承诺欠8745031元的《承诺书》和2014年7月3日所签的9794475元的《欠条》是456万元本金和高额利息组成,其高额利息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不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承诺书》和《欠条》的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湘**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上诉人,但双方没有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生效,故上诉人要求对湘**业公司享有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且湘**业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未为此借款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故要求湘**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辩论中称抵押未登记,但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只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和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就抵押合同的效力和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本案不宜就追究抵押人违约责任一并审理。

综上,上诉人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1元,由上诉人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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