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在安远版石举办结婚酒席,于**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唐*乙。原告在家带小孩约半年时间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前往广东潮州打工一直到2009年年底。2010年原告在版石圩上做早餐,被告在家开运输车;2012年双方在版石经营夜宵店一直到现在。2013年7月1日原告意外怀孕做人流后,被告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2014年年初原告身体不好做了手术,休息了一段时间,被告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并砸家里的东西;2015年2月被告喝酒后,又因一点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婚后,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在版石共同购买一套房屋。综上,原、被告结婚虽有十多年时间,但仍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有赌博恶习,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版石镇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唐*乙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1、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意见;2、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对原告还有感情,也舍不得她;原告回广西的那一个月,被告都睡不着觉;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最多就是吓吓原告;3、买房款现在还没有付清;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愿意跟谁就跟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唐*甲于2000年在广东东莞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会一起外出务工,并自2012年起共同在版石镇经营夜宵生意。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5年在版石镇老黄姜厂购买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簿一本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之后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男孩唐*乙,此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生活,并自2012年起共同在版石镇经营夜宵生意,期间双方在版石镇购买房屋一套,可见彼此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均能本着为家庭负责、为小孩健康成长的态度,彼此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然可以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与被告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