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邹*、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邹*、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0日,邹*、王某某与陆*签订《租房协议》一份,邹*、王某某承租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写字楼,约定租期15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租房押金100000元,……若邹*、王某某连续三个月未付清租金,陆*可视邹*、王某某违约,终止该协议,没收押金,并追讨邹*、王某某所欠房租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陆*当日即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邹*、王某某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收取房租押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次日,邹*、王某某将10万元押金交付给了陆*,陆*亦将房屋交付给邹*、王某某使用。2012年,陆*以邹*、王某某转租及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了房屋主体结构之一的楼梯及横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支付违约金及将被拆除的楼梯、横梁恢复原状。该案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解除邹*及王某某、陆*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邹*、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被拆除的楼梯及横梁恢复原状,由邹*、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陆*违约金30000元。终审判决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给邹*、王某某。合同解除后,因陆*未返还邹*、王某某缴纳的租房押金100000元,故邹*、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该《租房协议》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后,陆*应将邹*、王某某缴纳的押金100000元返还给邹*、王某某,且邹*、王某某是在知道合同解除后的法定期限内向陆*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陆*以邹*、王某某有拖欠三个月租金的情况存在而拒绝返还押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如邹*、王某某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则没收押金”的约定,故陆*以此不返还押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陆*提出邹*、王某某尚未履行完毕本院的生效判决,10万元押金不足以支付履行生效判决的费用,因本案属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故陆*提出的上述费用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可以在执行中合并处理。由于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邹*、王某某,因而邹*、王某某要求陆*承担押金100000元的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邹*、王某某返还租房押金100000元。二、驳回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陆*上诉称:只要邹*、王某某违约,如转租第三者、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连续三个月未付清租金及在该出租房内从事违法、违规的事情等而造成协议终止的,陆*都有权没收十万元押金或称之为违约金,这是双方都认可的。所谓押金就是用于违约的违约金,只是在协议中各条款的表述有所不同而已。并且邹*、王某某曾拖欠陆*租金超过三个月,押金应不予退还。根据(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邹*、王某某应将拆除的楼梯及横梁恢复原状,恢复费用远不止10万元,且陆*出售案涉写字楼时已向买受人另行支付10万元用于恢复楼梯及横梁。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邹*、王某某对租赁的房屋应该完成相应恢复及清场工作,需要花费5万元以上完成这些清场工作。且邹*、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近半年时间拒不清场归还写字楼,尚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近十二万元。故,陆*完全不用归还邹*、王某某10万元押金(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邹*、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只有邹*、王某某连续三个月未付清租金,陆*可没收押金。未经同意转租给第三者使用、破坏主体结构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没收押金的事由。同时,陆*未举证证明邹*、王某某曾连续三个月未付清租金。且陆*与邹*、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章*一初字第963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邹*、王某某一直每月足额交纳租金,本院(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4号二审民事判决对该一审判决查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故,陆*主张邹*、王某某曾连续三个月未付清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属于已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与本案无关。故,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