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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胡**以只要交纳借读费,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学生到新**一中学读书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廖**、李**、彭某某、廖**、李*连、华某某、廖**、龚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华等十二人共计人民币184740元。被告人胡**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廖**、李**等人的陈述,证人廖**、雷**等人的证言,收条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具有坦白情节,并且愿意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退还部分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虚构事实,以只要交纳借读费,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学生就读新**一中学初中或者高中的名义,先后陆续骗取学生家长即被害人廖**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廖**人民币9040元,被害人李*连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廖*刚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李*华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胡**骗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9740元后,并没有用于帮助学生办理就读新**一中学的事情,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廖**、李**、彭某某、廖**等人的陈述,证人廖**、雷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出具的收条,新**一中学和渝水**办事处桥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新余市看守所出具的从轻处罚建议书及相关材料,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多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79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诈骗金额人民币184740元属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胡**诈骗赃款人民币17974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廖**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廖**人民币9040元,被害人李*连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廖*刚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李*华人民币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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