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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人民政府(下称水南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肖某某乙、肖某某丙是三兄弟,原告父母过世时留下宅基地一块、住房两间,三兄弟没有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一直在其中的一间房屋内居住。此后,原告女儿肖某某丁及原告就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自称还包括父母原先留下的厨房,1997倒塌后,原告在厨房原址重新新盖的厨房)分别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两份,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后,返迁房屋一套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费。而肖某某丁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返迁的房屋则改签到了肖某某丙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原告自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费已被其女儿肖某某丁在2013年领取,过渡费已由其本人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前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其父母遗留,原告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330平方米的房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平方米的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的过渡费的诉请,原告已领取,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女儿肖某某丁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的过渡费应由其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肖某某甲上诉称,一、要求要回肖某某甲合法所得的安置房、补偿款和过渡费。2011年12月15日,肖某某甲与水南镇签订了拆迁协议,自己名下共分了两户,两份协议(肖某某甲及其女儿各签了一份),协议共分两套安置房。但直到现在,水南镇政府不顾事实,借肖某某甲二哥没有房子为由,只肯给肖某某甲一份协议一套房子一份过渡费。不仅如此,水南镇政府不顾肖某某甲多次上访反映实际情况,不进行事后调查,就武断作出错误的决定,一直没有给肖某某甲领取房屋补偿款和过渡费。二、要求要回肖某某甲的土地征地款。1、肖某某甲名下的土地征地款,村组未经过肖某某甲的同意就将部分钱分给了肖某某甲的兄弟,严重剥夺了肖某某甲个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肖某某甲的合法所得,使肖某某甲在现实生活中及长远的人生过程中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肖某某甲的精神生活带来无尽的打击和人生创伤。2、自2007年肖某某甲的兄弟肖**侵占0.24亩水田和0.12亩旱地建房子,2009年拆迁时房屋已被拆除,安置补偿全部给了肖**。肖某某甲认为水南镇政府这样处理不公,要求将此块地的安置补偿给肖某某甲,因为肖某某甲名下有合法土地1.6亩,父母在世时自始自终带着肖某某甲生活吃住,依照法律财产继承,按照传统古训以及历史事实,都无可非议的归肖某某甲所得。肖某某甲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某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1、水南镇政府返还肖某某甲330平方米的房产,支付240平米的土地补偿款252000元。2、水南镇政府向肖某某甲支付拆迁过渡费,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交房为止,每月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水南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水南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实际上水南镇政府并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发放补偿款以及过渡费的主体。水南镇政府仅仅是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所以要求水南镇政府给肖某某甲安置房屋、补偿款没有依据。*某某甲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章贡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征地补偿款以及过渡费。所以肖某某甲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

水南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协议,欲证明肖某某甲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78.4平米,拆迁补偿费为54084.9元。证据2、章江新区重点项目拆迁补偿及奖励资金发放表,欲证明肖某某甲共领取拆迁补偿费54084.9元。证据3、水南镇政府出具的《肖某某甲房屋拆迁情况说明》,欲证明肖某某甲拆迁的房屋是上辈留下的房产,肖某某甲有三兄弟,老大主动放弃房屋所有权,因此就由肖某某甲以及肖某某丙平分,两人分别领取了土地补偿款7308.53元。证据4、水南镇政府的证明,欲证明肖某某甲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过渡费。肖某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有异议,土地是肖某某甲的,但分给了肖某某甲的哥哥,肖某某甲妹妹领取了土地补偿款8000元,而不是7000元;对于证据4,肖某某甲只领取了一套房屋的过渡费,另一套房屋的过渡费也应该支付给肖某某甲。本院认为,证据1有肖某某甲的签名,虽然肖某某甲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肖某某甲并未要求对拆迁协议书上“肖某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在上诉状中肖某某甲自认其与水南镇政府订立了一份拆迁协议书,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肖某某甲对证据2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肖某某甲对证据3有异议,但证据3证明的房屋拆迁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肖某某甲上诉状反映的情况一致,但因肖某某甲对证据3中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金额有异议,且村委会没有在证据3上盖章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中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金额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肖某某甲并未提供另一套房屋的拆迁协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1年12月,肖某某甲(乙方)、赣州市**贡分局(甲方)、水南镇政府(丙方)三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总计52925.80元;2、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奖励1159.10元;3、乙方本次拆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78.40㎡,房屋拆迁后甲方给予等面积套房安置(含分摊面积),安置房房价按540元/㎡计算;4、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过渡补助费,支付期限自乙方签订本协议并搬迁完毕或主动弃房之日起至甲方提供可入住的安置用房为止,一年内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超过一年按每月600元标准予以支付。截止2012年6月,肖某某甲已领取拆迁补偿、奖励费54084.90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南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的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上有“肖某某甲”三字的落款签字。该协议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肖某某甲二审期间认为《拆迁协议书》上“肖某某甲”的落款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是,肖某某甲经法官释明后,并未要求对《拆迁协议书》上“肖某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况且,肖某某甲在一审庭审时以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在2011年12月与水南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故本院对水南镇政府提交的《拆迁协议书》予以采信,该协议对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查明肖某某甲的父母过世时留下宅基地一块、住房二间,肖某某甲三兄弟对父母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但本案不涉及肖某某甲兄弟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拆迁人已经按肖某某甲签字确认的拆迁协议向肖某某甲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在未交付安置房之前,拆迁人还按约陆续支付了过渡费。本案中仅有一份拆迁协议书,肖某某甲没有提供其他房屋的拆迁协议。因此,肖某某甲主张拆迁协议之外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某某甲要求要回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一方面,肖某某甲已领取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水南镇政府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肖某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肖某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其名下的土地征地(收)款是由村组擅自将部分钱分给了肖某某甲的兄弟。但*某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对肖某某甲要求要回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肖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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