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原系多年好友,2012年9月原、被告共同承建了江西**限公司2号厂房上加层钢结构棚工程。该工程自2012年9月4日开工至工程验收,均由原告李**负责,2013年2月6日该工程经江西**限公司竣工验收后,总计工程款208972元。江西**限公司先后在2012年9月21日、12月18日和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扣除施工过程中各项开支95781元,余下利润113191元,原被告平均分配。2013年2月原告除分得1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46595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但被告总讲待后再付,直到最后置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1、共同承建工程,208972元的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的,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65672元;2、所有的工程的开支95781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我这里有工程开支清单,我另外开支50090.5元,实际总开支是145871.5元;3、利润46595元也不符合事实,实际利润为19800元;4、合伙人有三人,还有一位合伙人为我老婆舅**,他是中途加进来的,开始是我和原告合伙,因承建的工程需要胡**帮助,我与原告协商让胡**入伙,原告没有赞成也没有反对,默认了此事,因胡**的加入节省了8万元材料成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夏**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被告夏**(乙方)与江西**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江西**限公司拟对其全额子公司江西**限公司原办公楼进行简单装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艾*食品办公楼;二、工程内容,在原二层屋面上再加一层,加彩钢瓦全钢结构挡风墙;三、工程施工时间2012年9月1日-10月1日;四、质量要求,加层钢结构见工程量清单,325海螺水泥;五、价款及付款方式,钢结构加层118元/平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凭税票付清工程款。被告夏**签订合同后与原告李**合伙承建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提供启动资金,利润各得50%。2012年9月21日,被告夏**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江西**限公司2号厂房加层钢结构棚工程款5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夏**及原告李**共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江西**限公司2号厂房加层工程款10万元。以上两次所借工程款均由江西**限公司通过中**银行从其14-061101040005250账号转至夏**6228481771008232717账号。2013年2月6日,江西**限公司员工饶**、陈**对江西**限公司加层工程在验收单上验收人栏签名,该单主要内容:艾*食品有限公司加层工程款(夏**、李**)1、加层1404118=165672元;2、增加部分(补加款)192150=28800元;3、楼梯6000元;4、下水管3262.5元=2000元;5、粉刷补工500元;6、墙面喷砂补加款6000元;7、搭架等合计208972元。2013年2月6日,税务机关代开208972元税务发票。2013年2月7日,江西**限公司通过中**银行从其14-061101040005250账号汇款58972元至夏**6228481776021972769账号,交易摘要注明艾*公司工程款。2013年2月原告李**分得1万元工程款,此后,为剩余工程款分配,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主张经其记账该工程开支为95781元,且记账簿每页均有被告夏**签字,被告夏**对此95781元开支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李**主张该工程总开支为95781元,被告夏**提出其自己经手开支50090.5元,总开支为145871.5元,其中包括原告一次借支4000元,另一次借支10000元,即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原告分得1万元工程款,支付水沟费、楼梯扶手、路灯、红豆杉等费用11900元,避雷带、防水、电费等12800元;搭棚子6000元等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出具借条、加层工程验收单、汇款单、税票、原告记账薄、合同书、图纸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江西**限公司2号厂房加层工程,由原告提供启动资金,合伙盈余应平均分配,该口头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合伙盈余按约定的分配原告。被告主张合伙人为三人,利润平均分配,其与原告协商过让胡**入伙,原告没有赞成也没有反对,默认了此事,但原告否认胡**为合伙人,且被告未提供原告默认同意胡**入伙的有效证据,个人合伙中途增加合伙人,系重要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故被告未经合伙人即原告同意,增加胡**入伙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再者,被告亦未提供胡**实际入伙参与合伙事务的有效证据,综上,对被告抗辩胡**同为本案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借艾佳**公司2号厂房加层工程款共计15万元,江西**限公司通过银行两次共转账15万元至夏**账号,工程验收后,江西**限公司通过银行再次转账58972元至夏**账号,并注明为艾**司工程款,被告夏**共计收到江西**限公司208972元,且夏**、李**加层工程验收单显示总工程款为208972元及代开税票金额亦为208972元,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可认定原被告合伙的加层工程总工程款为208972元。关于合伙总开支,原告主张为95781元,被告主张为145871.5元,虽然经原告记账该工程开支为95781元,且记账簿每页均有被告夏**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所有合伙账目必须经原告经手、记账,被告签字才有效,合伙财务管理制度约定不明,未排除被告有单独支付工程开支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合伙总开支为145871.5元,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盈余为77100.5元(208972元-145871.5元+原告借4000元+原告借10000元),原告应享有盈余38550.25元(77100.5元/2人),扣除原告已借工程款1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盈余2455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合伙盈余2455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李**负担456.56元,由被告夏**负担50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