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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向贵州独山县投资房地产项目,故向原告借款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2%,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所欠利息88万元。判令被告按协议之约定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辩称,被告徐**现正在饶**狱服刑,当初借钱是原告董*与被告徐**之间谈的,徐*虽然在借款合同、具结书、借条上签了名,但该款用于做什么,被告徐*的确不太清楚。徐*在与徐**谈到该笔债务时,徐**说等他出狱后再谈。更何况,原告也申请法院对二被告的财产,包括在贵州独山县投资房地产的股份也进行保全,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徐**在贵州独山县投资房地产项目,向原告董*借款400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转给被告徐**。据原告诉称,之后徐**又转回100万元给原告。双方为该笔借款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徐**、徐*签订具结书,并出具借条等手续。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董*借款400万元给二被告徐**、徐*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每期8万元,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也未偿付利息。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所欠利息88万元。判令被告按协议之约定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徐**、徐*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董*借款400万元,原告董*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具结书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主张按约定的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均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董*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徐**、徐*系合法配偶,共同借款,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此,对原告董*要求二被告徐**、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主张法院依法冻结了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希望等徐**出狱后再做处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400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币50840由被告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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