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光星、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光星、张**、李**、易**、胡*、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光星、张**、李**、易**、胡*、李*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胡*、李*乙等人通过聊天等方式搜集文物收藏爱好者的信息,并对其进行跟踪踩点,于2015年4月份期间,或分或合地入室盗窃文物三起。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甘光星、张**伙同被告人胡*、李*乙窜至袁州区宜春南路621号401室(天桥商务宾馆楼上)文*家,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入室盗得纪念邮票册5册(价值人民币900元),并于当日晚上以800元转卖给李*丙,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二)、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光星、张**伙同被告人易**、李*甲窜至袁州**工商银行旁顾某家,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得文物451件(价值人民币78623元),后将该物品藏至被告人甘光星的哥哥甘光亮的一闲置房屋内。经鉴定,该451件文物中一般文物322件,非文物现代器物129件。

(三)、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甘光星、张**伙同被告人易宗*窜至袁州区朝阳西路鸿运花苑18栋2单元503室武*家,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入室盗得文物146件(价值人民币17795元),后三人主动将所盗物品偷偷放回失主武*家门口。经鉴定,该146件文物中一般文物128件,非文物现代器物18件。

综上,被告人甘光星、张**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97318元;被告人易宗林入室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96418元;被告人李*甲入室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78623元;被告人胡*、李*乙入室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9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胡*、李*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光星、张**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六被告人定罪处刑。

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胡*、李*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另提出,其配合侦查机关缴获赃物,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犯意的提起、踩点、撬门窗等行为均不是被告人李**,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涉及赃物均已追回,未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胡*、李*乙等人通过聊天等方式搜集文物收藏爱好者的信息,并进行跟踪踩点。2015年4月份,上述六被告人根据搜集的信息,有分有合地在宜春城区入户盗窃他人收藏文物三次。具体如下:

一、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甘光星、张**、胡*、李*乙到宜春**南路621号401室(天桥商务宾馆楼上)被害人文*家,通过撬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纪念邮票册五册,并于当日晚上以800元转卖给李*丙,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的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4月2日下午7点多我回家,发现客厅茶几及电视柜的抽屉被打开,经清点,家里被盗多本邮票册等物品。我家位于宜春南路621号401室,也就是天桥商务宾馆的四楼。前几天有个叫”老六”的人在我家楼下宾馆开房,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总在楼上楼下闲逛。

2、被告人甘光星的供述,”麻鸡婆”打电话说天桥那有一户人家还有钱,要我去偷。”麻鸡婆”叫了”萨力”,我叫上张**一同到了天桥商务宾馆楼上一户人家,我们是从宾馆进大门左侧上楼一直到顶楼再到这户人家门口,”麻鸡婆”在楼下望风,这户人家的楼梯间有一个监控探头,张**用楼梯间的一根竹棍子把探头拨开对到墙壁。我和张**通过技术开锁把门打开,我们进入屋内,偷到了几本邮册,一块假的劳力士表,还有几串手镯(有木制的),用这户人家的一个双肩背包装着这些东西,我们又走到楼上,从宾馆门口左侧单元楼下来,与望风的”麻鸡婆”汇合,一起到我家附近一户没有居住的房子内,互相搜身,证明没有私藏东西,当时已经天黑了,我们又一起坐车到东门,我和张**、”萨力”把邮册卖给”建伢里”,卖了800元,每人分150元,其他吃饭用掉了。其他没卖掉的东西都被”麻鸡婆”拿走了。作案时我们都带了那种白色比较厚的手套,作案后手套扔掉了。

3、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甘*”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地方,去看一下。后我和”甘*”、”麻鸡婆”坐面包车来到平安路天桥附近踩点,我看了那个房子,在四楼,下面是天桥商务宾馆,”麻鸡婆”之前对这户人家有所了解,也是他和我们说这户人家比较有钱。我们去偷时”麻鸡婆”在楼下望风,我和”甘*”、”萨力”从宾馆大门左侧上楼一直到楼顶,再从楼顶到旁边的单元楼楼梯下去,到那户人家门口时,我看到楼梯间有个摄像头,就拿楼梯间的棍子把监控拨开对着墙壁。后邮册卖给了火车站马家园的一个拐子,共卖了800元。

4、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收购邮票吗,我说收,并要他们到马家园附近的屠宰场边上我住的地方来,一起来的有三个男子,有几本本年册,一本井冈山纪念册,我出一口价800元,他们也没讲价,当时他们送我到正荣街我朋友”福牙”处借了800元给他们。

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胡*、李*乙辨认,二人均认识并辨认出被告人张**;”甘彪”是被告人甘光星;经被告人张**、甘光星辨认,与他们一起在天桥商务宾馆楼上盗窃的”麻鸡婆”即被告人胡*、”萨力”即被告人李*乙;家住马家园,收购邮册的拐子、”建伢里”就是李*丙;经证人李*丙辨认,将邮册卖给他的三个男子中一个平头的是被告人甘光星。

6、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甘光星指认,作案地点是宜春市袁州区天桥商务宾馆楼上。

7、被告人胡*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胡*多次与被告人甘光星(1374525)、李**(1378036)通话,其中当日17时12分与被告人甘光星通话时,所显示基站(10371)是被害人文某家所在位置的小基站。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证人李*丙处扣押1991年、1997年、1999年、2012年邮票册各一册及井冈山纪念邮票册一册,共五册。

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袁*(刑)勘(2015)K3609020000002015040052号,证实被害人文*家被盗后现场的情况。

10、身份信息来源说明、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证实因被告人张**、甘光星一直供述参与盗窃的还有外号叫”麻鸡婆”、”萨力”的两男子,并说明在作案前后均有通话,侦查人员通过话单分析,最终确定被告人胡*、李*乙与被告人甘光星、张**在案发时间段一同到过被害人文某家所在的基站。侦查人员随即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放在一张A4纸上(每份含有嫌疑人胡*或李*乙照片一张),供被告人张**、甘光星进行辨认。并利用侦查手段于2015年6月1日在宜春城区平安路万云宾馆大厅内先后将被告人胡*、李*乙抓获。

11、宜春市**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袁**认字(2015)207号),证实被盗五册邮票册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到宜春城**商银行旁被害人顾*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古玩类物品451件(套),后将所盗物品藏匿至被告人甘光星的哥哥甘**家的一闲置房屋内。案发后,经江西**定组鉴定,该451件(套)物品中一般文物322件(套),非文物现代器物129件(套)。经宜春市**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62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的陈述及所列被盗物品清单、照片,我来报案。这几天我家里没人。2015年4月5日早上8点左右,邻居发现我家被盗,从窗户进去的,门被撬坏。我赶回家,听邻居说,4月5日凌晨楼下来了辆面包车,前后来过两次,邻居以为是搬家。被盗的都是我多年来收集的古董,总共有9木箱,总数大概有400件左右,我已经列了清单,还有照片。

2、证人姚*的证言,2015年4月5日早上,邻居发现我妹妹家被盗,因我妹妹一家人都不在宜春,所以我来报案。我到秀江中路梦天宾馆旁我妹妹家看到门被撬烂。

3、被告人甘光星的供述,2015年4月5日凌晨,我开面包车和张**到个体街画眉路接到”壮股子”和”易伢里”。四人来到秀江中路,路上”易伢里”说河边有户人家有值钱的东西,快到青龙桥时,我停车,他们三人下车翻过马路上的护栏,往路边一栋居民楼走去,我把车停在青龙桥下在车上等。后张**打电话要我过去,说门搞不开,要我看看能不能爬窗户进去,我把车开进巷子内的院子里,四人到二楼右手的人家门口(梦天宾馆路口马路边第一栋房屋内),阳台边的窗户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之间,没有上锁,我和张**从窗户爬进阳台,我在阳台上捡到一把剪刀,用剪刀剪开绑住门的铁丝,撬烂大门锁,在进门左边的房间内有9个木箱,装了很多古董收藏品,我们先搬了5箱到车上,张**在现场盯着,我开车和”壮股子”等沿河到源仙台我家边上,把这些东西放在马路边一栋刚做起的房子内的一楼扶梯下看不到的地方,接着我们原路返回,将剩下的4箱也搬过去。当晚七八点钟,我们四人商量后,将这些东西转移到我哥哥家一楼进门左边一个有锁的房间内(与我哥哥谈好每月200元的价格租),我和”壮股子”各拿了一把钥匙。后没找到买主,这些东西就一直放在我哥哥家。

4、被告人张**的供述,我们商量弄辆车去偷东西,”甘*”就花3000元搞了辆黑车(面包车,我出了800元)。清明节那天凌晨2点多,接到”易伢里”电话,说有个点。于是”甘*”开这辆面包车,我们到个体街和”易伢里”、”村长”会和后,来到梦天宾馆门口秀江**宿舍,在靠河边一栋楼房的二楼,先是”甘*”爬窗进入室内,很久没见他开门,我也从窗户爬进去,看到”甘*”在室内找了一把螺丝刀,正在拧门锁的螺丝卸门锁,门打开后,我们四人在进门左手边的房间找到很多用木箱装着的古董,四人先抬出5箱放到车上,”甘*”开车将东西放到到源仙台加油站对面一栋没住人的新房子里。之后又开车回来再搬了三四箱古董放过去。后这些古董一直放在”甘*”哥哥家,我可以带路去找。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被告人甘光星、张**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老六”他们爬窗子进去撬开防盗门后,我和”易伢里”进入屋内,四人在一个房间看到很多木箱,里面全是古董,我们分两趟将木箱连同古董抬上面包车,沿河边运到源仙台,放在一民房的扶梯下面。

6、被告人易宗*的供述,我一直断断续续收古董。听别人说起过宜春市内哪些人家里有收古董的情况。我和”老六”、”甘彪”商量着去打听这些收藏古董的人的具体住址。为此,我们有时间就会在河边老年人聚会的地方转转,看看是不是会碰到类似的人。去年冬天我在河边碰到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听他和别人说到他有收藏古董的爱好。我就跟着他到秀江中路爱心桥对面的一个居民楼的二楼,确定了他的住址。后我们商量趁清明节家里没人时去偷。那天晚上我在秀江中路爱心桥河边踩点到晚上11点多,期间我和”村长”、”甘彪”互相打电话通了气,之后我回到个体街的租房等他们。凌晨1点多,”老六”、”甘彪”开面包车来接我和”村长”。之后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被告人甘光星、张**的供述基本一致。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30日17时35分至同日18时55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湖田乡王华村320国道边的甘**家一楼的住所进行搜查,在甘**家一楼左侧的一个空置房间内搜出9个大小不一的木箱,装有古董收藏品。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光星、张**、李**、易宗林处扣押到古玩收藏品。

9、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甘光星、张**、李**、易**指认,作案地点是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工行宿舍边巷子旁一居民楼的二楼,即被害人顾*家;藏匿赃物地点是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源仙台一居民楼的一楼,即被告人甘光星的哥哥甘**家。

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袁*(刑)勘(2015)K3609020000002015040075号,证实被害人顾*家被盗后现场的情况。

11、江西**组文物鉴定清单、照片、资质证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证实被盗物品共计451件(套),其中一般文物322件(套),非文物的现代器物129件(套)。

12、宜春市**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袁**认字(2015)198号),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623元。

三、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西路鸿运花苑18栋2单元503室被害人武*家,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古玩类物品146件(套)。因他人过问,数天后,三被告人主动将所盗物品还给被害人武*。案发后,经江西**定组鉴定,该146件(套)物品中一般文物128件(套),非文物现代器物18件(套)。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6件(套)物品价值人民币1779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的陈述及所列被盗物品清单,我来报案。2015年4月22日11点多我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我多年收藏的大量瓷陶类古玩及字画被盗,我大致清点了下,将被盗古玩列了清单。我家在袁州区鸿运花苑18栋2单元503室。失盗四天后,我被盗的物品被偷的人还回来了。当时是晚上快12点了,我听到响声,打开门发现四个编织袋装满了东西放在门口,我打开看到里面是我被盗的东西。经核点,有一小部分物品没归还。

2、证人丁*的证言,系鸿运花苑18栋2单元住户。证实2015年4月22日10点多,在鸿运花苑18栋2单元楼道出口处看到停有一辆灰色面包车,一男子从2单元楼上下来上了这辆车又下车,又从2单元上楼了。这名男子不是2单元的住户。

3、被告人甘光星的供述,”易**”和”村长”说过在汽车西站边一户人家家里有很多古董。我们也去踩过点,几次都有人在家。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多,我和张**开那辆面包车到那户人家门口(全景宾馆后一栋七层楼房最靠内的楼梯上去五楼左边),先敲门确定家里没人后,就打电话叫”易**”过来(事先打电话告诉了”易**”等人去踩点)。我和张**撬锁,”易**”在一楼望风,撬开门后,三人进去在储藏室看到很多纸箱包装好的东西,我们拿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满几袋放到车上,后把东西放到我家二楼右边一个空房间内,大部分是瓷器,有几件被打碎了。几天后,张**说他一个朋友问到了东西是我们偷的,要我们还回去。我们商量后,把这些东西装满了四编织袋放到环城南路一栋新房子里,张**打电话叫他朋友过来拿,所以这次偷来的东西归还了。

作案用的面包车是我和张**在个体街320国道口一个汽车修理店经店老板介绍从一个西村人手中花3000元买的,灰白色,没有年检。这次作案后的四五天后,我和张**、”村长”、”易伢里”将车开到万载县黄茂镇一个山里烧掉了。撬锁用的工具事后都扔掉了。

4、被告人张**的供述,我、”甘*”、”村长”一起去凤凰市场对面五楼踩点,并商量弄辆车去偷,”甘*”花3000元搞了辆黑车(我出了800元)。之后连续三四天,我们都去了,因屋里有人没动手。2015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8点多,接到”甘*”电话后我去了那个小区,”甘*”和”易**”在面包车上,”甘*”说他上去敲了门,没人在家,我们三人都同意偷,”易**”从车上拿了一把剪钢丝的老虎钳,我拿了一把一字螺丝刀,我们走到凤凰市场对面一栋五六层楼的五楼,”易**”敲门,确实没有人在,我和”易**”把门撬开,三人进去在一个房间看到好多用纸盒子装到的碗、瓷器、壶子等,像古董一样,我们把这些古董用编织袋装满几袋提到面包车上,把这些古董放在源仙台一栋房子的二楼。后我朋友周*打电话说他叔叔被偷了古董,问是不是我做的,能不能把东西退回来,我问他叔叔家的位置,刚好是我们偷的这家。我马上和”甘*”等人讲了这事,说偷了熟人家的,还是要退回去,大概是26日晚上,我们把偷来的古董放在宜阳南路混泥土厂一栋没建好的楼房一楼中间房间里,然后打电话给周*,后周*说他叔叔拿到了那些古董。有一小部分古董我们忘记装回编织袋中,就没有还,后来被公安机关缴获了,还有几件瓷器在装的过程中被我们打烂了。撬锁的工具是”甘*”早就买好放在车上的,老虎钳是尖口,把手有蓝色朔料,螺丝刀是一字口的,橙色把手,后将工具丢掉了。”甘*”等人在万载把面包车烧掉了。这次是”易**”的哥哥易发根”点水”,说那家有钱。

5、被告人易宗*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甘*”打电话给我说”老*”从家里出去了,我就到”老*”家所在的小区去了,”甘*”他们开的还是那辆面包车,我到后就坐在车上望风,他们两人就去”老*”家撬门,十几分钟后他们下半层楼到窗户边往下看了下,我知道撬开了门,就直奔五楼”老*”家,我们把装有古董的纸盒装满四编织袋运到源仙台一栋房子的二楼右边一个房间内。第二天早上,”老六”打电话说有人问他是不是偷了”老*”家,并说要把东西还回去。几天后我们将古董放到坪田村搅拌厂边上的一栋新房子的一楼让”老*”来拿回去。

6、物品照片,证实归还给被害人武*的被盗物品共装满四编织袋。

7、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指认,作案地点是宜春城区鸿运小区5楼左侧,即被害人武*家;藏匿赃物地点是宜春城区环城西路源仙台一居民楼的一楼,即被告人甘光星的哥哥甘**家。

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袁*(刑)勘(2015)K3609020000002015040089号,证实被害人武*家被盗后现场的情况。

9、江西**组文物鉴定清单、照片、资质证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证实被盗物品共计146件(套),其中一般文物128件(套),非文物的现代器物18件(套)。

10、宜春市**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袁**认字(2015)198号),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795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调查报告,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李*甲、李**同属一人。

2、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举报对案件有利的信息,主动认罪,表现尚佳;证人周*因涉嫌盗窃被山西省太谷县公安机关通缉在逃,无法对其制作笔录核实情况;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将被害人顾*被盗的451件物品归还,因被害人顾*一直在外省,故无法出具返还清单;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核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车牌为冀A的面包车已被四被告人烧毁在万载县黄茅镇一山中,因该车已烧成铁架,无法核实车架号等信息,暂无法核实该车真实来源。

3、抓获经过,侦查机关经调查取证,确定甘光星、张**、易**、李*甲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将四人抓获归案。

4、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284号、(2005)东法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相关信息、假释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甘光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服刑期间减刑1次,实际执行刑期7年9个月26天,依据江西省**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张**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减刑4次,实际执行刑期9年6个月10天,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李**)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减刑4次,实际执行刑期7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易**、胡*无前科记录。

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甘光星、张**、李**、易**互相辨认,同案犯中,”易伢里”是被告人易**;”老六”是被告人张**;”村长”、”壮股子”是被告人李**;”甘彪”是被告人甘光星。

6、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指认,烧毁作案所用面包车的地点是万载县黄茅镇一靠近湖南省交界处的山上。

7、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清单、被害人文某家中及楼梯口视频清单。

综上,被告人甘光星、张**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97318元;被告人易宗*参与入户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96418元;被告人李*甲参与入户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78623元;被告人胡*、李*乙入户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光星、张**、易**、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甘光星、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李*甲、李*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甘光星、张**、易**各参与盗窃犯罪二次以上,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甘光星、易**、李*甲、胡*、李*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甘光星、张**、易**犯罪后退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商议,实施犯罪时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易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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