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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被告在江西生活,原告在福建务工但时常回江西看望家人。2015年1月被告和女儿随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同年6月2日被告带女儿偷着离开四川老家,原告多次打电话但都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家庭因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通信记录、通话清单及射洪县公安局潼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拟证实被告在原告老家带孩子,不和原告联系就带孩子回湖口,这种做法对孩子有影响。

被告王*对以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自己的意志,原告又在外务工,没有权利限制被告在四川。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婚生女王*某出生,王*某自出生后到2014年底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湖口县舜德乡被告娘家共同生活。2015年1月被告及女儿随原告一起到原告老家四川生活。同年6月2日,被告又将女儿带回到被告娘家,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1月,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王*离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答辩同意离婚。

另查,2014年江西省农民生活年消费支出标准为7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湖口县舜德乡生活,期间曾在原告老家四川生活半年左右,之后随被告回到被告娘家生活至今,女儿王*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宜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王*某以随被告王*生活为宜。原告王*某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民生活年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依法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对婚生女王*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当年的女儿生活费3774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对婚生女王*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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